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 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維修技術人員之職務上機會,為償 還己身債務,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 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及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侵占之金額 、犯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5萬7,935元,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受僱於址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的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維 修技術人員,負責電梯維修保養並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侵占 如附表所示原應繳回公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79 35元。嗣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發覺公司款項 有異,詢問乙○○坦承侵占公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被告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手機轉帳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公款之犯行 4 本署電話紀錄單 被告第一筆侵占的犯罪時間是112年1月19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連續,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 ,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 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 論以1罪。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現被告侵占的時間 收款客戶 侵佔金額 1 112年5月18日 艾蒂爾 6,000元 2 112年5月18日 恆春順發 22,000元 3 112年5月18日 摩登家庭 7,500元 4 112年5月18日 心橋光 16,500元 5 112年5月18日 小芳鄰 7,500元 6 112年5月18日 心橋光 1,260元 7 112年5月18日 書香園 6,000元 8 112年5月18日 萬丹教會 4,200元 9 112年5月18日 攬翠樓 10,260元 10 112年5月18日 金聖興 44,000元 11 112年5月18日 潮州教會 2,500元 12 112年5月18日 溫莎貴族B棟 16,000元 13 112年5月18日 新家坡 12,000元 14 112年5月18日 屏東親家 31,780元 15 112年5月18日 飛馬飯店 8,760元 16 112年5月18日 公園特區 36,000元 17 112年5月18日 新東發貨運 12,000元 18 112年5月18日 瑞光路李公館 3,000元 19 112年5月18日 富裕大樓 5,400元 20 112年5月18日 三上毛巾 4,500元 21 112年5月18日 天聖宮 1,500元 22 112年5月18日 公園特區 2,520元 23 112年5月18日 宮廷#37許小姐 4,000元 24 112年5月18日 東港教會 5,000元 25 112年5月18日 登皇天廈 18,000元 26 112年5月18日 東港區幼兒園 16,200元 27 113年1月15日 摩登家庭 15,020元 28 113年1月15日 心橋光 17,760元 29 113年1月15日 小芳鄰 8,760元 30 113年1月15日 書香園 11,760元 31 113年1月15日 康齡養護 23,260元 32 113年1月15日 萬丹教會 3,675元 33 113年1月15日 攬翠樓 1,260元 34 113年1月15日 金聖興 44,000元 35 113年1月15日 溫莎貴族B 17,260元 36 113年1月15日 新家坡 1,260元 37 113年1月15日 屏東親家 10,780元 38 113年1月15日 一世情園 63,520元 39 113年1月15日 飛馬大旅社 3,760元 40 113年1月15日 公園特區 12,020元 41 113年1月15日 瑞光路李公館 6,000元 42 113年1月15日 富裕大樓 24,120元 43 113年1月15日 自由自在B棟 1,260元 44 113年1月15日 玉泰醬油 15,000元 45 113年1月15日 王雯萍 16,260元 46 113年1月15日 郭孟益 15,000元 47 113年1月15日 黃名成 15,000元 48 113年1月15日 北極殿 12,000元 49 113年1月15日 福德祠 12,000元 50 113年1月15日 天聖宮 1,500元 51 113年1月15日 官邸#37許小姐 8,300元 52 113年1月15日 東港教會 1,260元 53 113年1月15日 登皇天廈 61,560元 54 113年1月15日 東港區幼兒園 16,200元 55 113年1月15日 洪木桂 14,000元 總計 757,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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