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44號
KSDM,113,審易,124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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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第1207號
第1244號
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7381號、第8206號、第11576號、
第11586號、第12539號、第12791號、第8052號、第13530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第14325號、第14533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 編號1至14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 或加重竊盜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等分 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三卷第1至4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 至3頁、警六卷第1至3頁、B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5 至6頁、警三卷第1至3頁、C案警卷第2至4頁、A案偵一卷第1 18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D案 偵卷第6至7頁、A案本院卷第93、10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 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 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 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 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 告侵入附表編號1至12、14行竊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等 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所附屬之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 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2、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攜帶或使 用未扣案之電纜剪、板手等器械竊取財物,業已認定如前, 各該器械均為鐵製物品,且鋒利足以裁切電纜線,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3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 分別先後裁剪數條電線、電纜線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 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均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4 尚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被告已坦承其各次均有攜帶剪 電線之工具前往,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 足,故仍僅構成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3之人於案發時固僅13歲 ,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 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 見A案本院卷第93頁),以被告係隨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 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有卷附照片可查,卷 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 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 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或缺車代步,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 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 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 意。又有詐欺、贓物、施用毒品及其餘竊盜等前科,部分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130 2號、102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殘 行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有部分財物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其 為高中畢業,犯案時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A案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除附表編號13以外之各次犯行,罪質、手法及竊取 標的種類雖雷同,但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侵害之法



益所有人均不相同,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獲利則非微小,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因 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近10年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 機會而於假釋期間再為類似犯行,顯見被告仍有藉由竊盜獲 取財物花用之犯罪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此等犯罪習慣既 經長時間在監執行仍未獲矯正,當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除附表編號13以外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均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各該電線均已變賣換取現 金,但變賣之價格不明,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 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 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尋獲及賠償 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12、14所用之工具,雖為其所有之犯 罪工具,但均因被告已丟棄而未扣案,又無特徵可供辨識, 執行上顯有困難,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福白宮名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約16公尺,得手後離去。 1、大樓主委陳榮發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6頁)。 2、大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3、苓雅分局113年1月19日函及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指紋及DNA鑑定書、維修報價單(A案偵三卷第53至101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約十六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滿庭歡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9月6日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以不詳方式破壞大樓旁逃生梯出入口上鐵網,再從逃生梯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及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剪斷1樓樓梯間配線箱內之電線及頂樓避雷針之電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 1、大樓住戶張育芬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7至9頁)。 2、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A案偵一卷第11至39頁)。 3、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DNA鑑定書、報案受理紀錄(A案偵一卷第41至46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愛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3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 1、大樓主委林陳麗媺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6至7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3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湖濱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4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 1、主委蔡長福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7至11頁)。 3、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DNA鑑定書(A案警三卷第12至30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文幸雕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12月5日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避雷針之電線約8公尺,得手後離去。 1、主委蔡美惠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四卷第7至10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約八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翡冷翠華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2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電纜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 1、大樓主委潘玉枝警詢證述(A案警五卷第4至6頁)。 2、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DNA鑑定書(A案警五卷第7至17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中興華廈全體住戶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18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電纜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 1、大樓住戶陳世嘉警詢證述(A案警六卷第17至18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六卷第21至26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大立桂冠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約11公尺,得手後離去。 1、大樓主委康祐豪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27至29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35至51頁)。 3、員警職務報告(A案偵二卷第101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約十一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珍珠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約30至40公尺,得手後離去。 1、大樓主委蔣杰瑜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發電機維修廠商黃逸舜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3、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DNA鑑定書(B案警一卷第15至28頁)。 4、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一卷第13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約三十至四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0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君富大廈全體住戶 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6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所有發電機電纜線約1.5公尺,得手後離去。 1、大樓住戶楊淑玫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7至11頁、第21至23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一點五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意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所有發電機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離去。 1、大樓副主委簡永興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現場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73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三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早安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所有發電機電纜線約56公尺,得手後離去。 1、大樓主委何鵑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8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5至26頁)。 3、DNA鑑定書(B案警三卷第9至10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五十六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3 (即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號起訴事實) 蔡○○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時3分許,因無車輛代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巷與長明街38巷口,徒手竊取蔡○○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1、蔡○○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C案警卷第9至14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卷第15至21頁)。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獲發還。 14 (即103年度偵字第13530號起訴事實) 典藏家大樓全體住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4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12條(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 1、大樓住戶楊文忻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9至10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13至21頁)。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88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5200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311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356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34300號卷,稱A案警五卷。 ㈥、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314200號卷,稱A案警六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㈨、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㈩、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稱A案偵四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下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168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9046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090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稱B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600號卷,稱C案警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卷,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530號卷,稱D案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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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