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七老爺段102 3地號土地,見該土地上之鐵絲網門有破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之犯意, 自鐵絲網門破損處進入土地內,再至鄰地七老爺段1024地號 土地上竊取該地種植之波羅蜜2顆(已扣案)得手。二、案經七老爺段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吳茂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仁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9、103、104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自鐵絲網門破損處進入 七老爺段1023地號土地內,並未以毀損或踰越,使該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之方式進入,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 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財物,侵害 他人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波羅蜜,業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