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01號
KSDM,113,審易,1001,2024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BELEC SIMON PAUL中文名:凱保羅英國籍





劉昱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KUBELEC SIMON PAUL(下稱凱 保羅)與劉昱岑互不相識。被告凱保羅於民國112年9月3日2 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 人行道上,行經中山一路263號前,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該處之被告劉昱岑因讓路問題發生口角 ,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拉扯及扭打,被告 凱保羅出拳毆打告訴人劉昱岑臉部,見告訴人劉昱岑跌倒在 地時,又出腳踹踢告訴人劉昱岑頭部,被告劉昱岑亦出手用 力拉扯告訴人凱保羅使其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劉昱岑受有臉 部與上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凱保羅則受有左側手肘、左膝 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