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3年度,26號
KSDM,113,審原金訴,2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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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子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9、43、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金三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又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查緝,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之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 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 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藍子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金三角」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金三角」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藍子荃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金三角」,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懿嫺施用詐術,致使張懿嫺 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前揭藍子荃中信商銀帳 戶,藍子荃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上繳予「金三角」指派 到場之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並可因此獲得8千元之報酬。嗣警據報, 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子荃於本案警詢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予「祥恩」,及依「祥恩」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上繳予「酷樂」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2 告訴人張懿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許博宇中信商銀及台新商銀劉珮如玉山銀行及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提款交易憑證共2張、告訴人檢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 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祥恩」、「酷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懿嫺/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Ober王先生」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張懿嫺佯稱:有股票投資訊息並可在「Ober」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20萬元,許博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博宇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9日13時09分許,44萬9,240元 藍子荃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44萬8,173元 111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01萬7千元 111年12月19日11時16分、17分許,40萬元及48萬元,劉珮如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藍子荃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9日12時47分許,88萬7,862元 無 111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94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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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