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9號
KSDM,113,審原交易,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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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貝



潘璽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貝芸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中鋼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有被告潘璽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駛,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貝芸受有左手撕脫傷併深度擦挫傷 及皮膚缺損、異物存留、左膝蓋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潘璽媛則受有雙肘、雙膝挫擦傷併磨擦傷、右手腕挫扭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互相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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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