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6號
KSDM,113,審原交易,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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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民族一路760巷與民族一路 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誌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 訴人張誌恩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三公分、臉部左手右手左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右髖左髖、左手腕、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張哲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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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