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12號
KSDM,113,審原交易,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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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寶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1 月5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102巷口之人行道駛出,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康莊路往東方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潘謝阿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 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胸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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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