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2號
KSDM,113,審交訴,4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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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吳建隆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16時5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廣西路與廣西路151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處地面劃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林吳清菊騎乘腳踏車沿廣西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林吳清菊當場人車倒地,嗣於同年10月4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法醫師解剖複驗,始發現林吳清菊死於車禍、矽肺病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導致許多肺血管脂肪栓塞及肺間質、心肌纖維化(起訴書記載肺血管脂肪拴塞,應予更正,另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肺壁塌陷導致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及腦幹小區域壞死係贅載,應予刪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隆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摘、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攝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 附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 無號誌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腳踏自行車為慢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另按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吳清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停車再開且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 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害 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被告吳建隆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林吳清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是上開委員會關於被 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 符,益徵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 責任無訛。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 一節,有前開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調 解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 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態樣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調解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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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