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紀旻廷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567號對 面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姵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距離,甲車右車 身碰撞乙車左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部挫傷併 開放性傷口、頸部及右肩、雙膝挫傷、下頷部、右手肘、雙 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左上正 中門齒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