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郭文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行駛,自撞前方號誌桿後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適對向有何崇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何崇加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肩頸 扭挫傷等傷害。郭文傑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崇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號誌燈的位置放的不對,與我無關,當時我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沒什麼云云。 2 告訴人何崇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速限標誌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