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39號
KSDM,113,審交易,6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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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敏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金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興路422巷26弄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梁鄭阿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興路422巷26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欲右轉駛入博愛路,亦疏未注意依路口前方「停」標字指示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胸肩、手肘、手腕、前臂、手背、膝部、腿 部及足踝多處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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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