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21號
KSDM,113,審交易,62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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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坤樺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河堤路與天祥二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昭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生碰 撞,致陳昭仁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左耳耳漏、顱骨骨折、左 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嗣董坤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昭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董坤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3、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仁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陳慧真於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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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