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林園區 中厝路與中厝路108巷口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林胤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胤佑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