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79號
KSDM,113,審交易,57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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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麗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美術 東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李慧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肱骨 脫位經閉鎖性復位術及吊肩帶支撐之初期照護、下巴及肢體 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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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