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南正二路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泰路220巷與南正 二路1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曹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保泰路220巷由南往北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曹捷受有尾 椎及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