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63號
KSDM,113,單聲沒,6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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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他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存摺(聲請書誤載為帳戶)1本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 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 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 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 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 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 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 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 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7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 亡,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堪先認定。惟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者為帳戶提款卡, 至扣案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1本,應僅係用以 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罪有 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顯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帳號存摺1本聲請沒收,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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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