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進
相對人即應
受沒收之財
產所有人 蘇黃蓮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金進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部分,由被告之繼承人所繼承,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 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 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 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 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 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 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罪,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嗣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6月13日以被告之繼承人蘇黃蓮月為相對人,及載 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列一所示事項,向本院聲請沒 收相對人蘇黃蓮月所繼承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2, 000元,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 清單(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嗣因繼承而為被告之 母蘇黃蓮月所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