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火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火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 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 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 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 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 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 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 西路與廣東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白色 結晶1包予警方,經警方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執聲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 當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且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供稱:扣案毒品沒有施用過等語(見毒 偵卷第3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被告此部分罪嫌,既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 ,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