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3年度,1號
KSDM,113,原交簡上,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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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勝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勝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鄒勝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民 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 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 前由廖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廖文忠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勝 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22-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121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廖文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4-2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3 6頁)、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原交簡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MVG-8566)(警卷第9-1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交簡卷第59頁)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稽(警卷第24頁),可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 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扭 挫傷之傷害,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改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 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79-80頁)、告訴人刑 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8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 卷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13 1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坦 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81 頁),可見被告態度良好且具悔意。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 情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 刑之條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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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