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13年度,3號
KSDM,113,侵訴緝,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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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指定辯護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9938號、第2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政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代號AV000-A111208 成年女子(下稱甲○)同意,趁甲○外出時,擅自以先前備份 之鑰匙1串(業經扣案)侵入甲○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 卷)之住宅,翻搜後竊取甲○所有之K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發現該戒指 不見,調閱其住處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賊為陳政宏, 乃於翌(15)日15時3分許,撥打電話質問陳政宏陳政宏 自知事情敗露,乃於同日15時44分前某時,趁甲○不在上址 住處時,再度侵入甲○住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並於稍後某時將該K金戒指放回原處(復經警方扣案 後發還甲○)。
二、陳政宏於111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恰逢甲○返回上開高雄 市三民區住處,甲○見其在屋內原欲離去,然經陳政宏以徒 手拉扯或攔阻之方式阻止甲○離去。嗣陳政宏於同日19時27 分許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一面自慰,一面強抱、 強吻甲○,又撫摸甲○之腹部及胸部,復強拉甲○之手撫摸其 乳頭及陰莖,並強壓甲○頭部,令甲○親吻其乳頭;再於同日 19時58分許強壓甲○頭部至其陰莖處,試圖使其陰莖進入甲○ 之口腔(即口交),然因甲○奮力抵抗始未得逞;此後陳政 宏復強脫甲○之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甲○之臉部自慰,直至 同日20時4分許,陳政宏射精滿足性慾,方始罷手,而以此 等強暴方式欲對甲○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4頁、侵訴緝卷第85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侵訴卷第39至45頁、侵訴卷第29至39頁、侵訴緝卷 第83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1年6月16日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住處內部監視器畫面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3 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樣強 制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 我之所以於案發當日19時58分許強壓告訴人的頭部靠近我 的陰莖,是因為我想要叫告訴人幫我吐口水在我的陰莖上 以增加情趣,這是我們以前性交會增加情趣的方法,我並 不是要強迫她幫我口交云云(見侵訴卷第29至39頁、侵訴 緝卷第83至98頁)。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9時27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持續自慰並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強抱及強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腹部及 胸部、強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強壓告訴人頭 部令告訴人親吻其乳頭、強壓告訴人頭部靠近自己陰莖及 強脫告訴人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告訴人臉部自慰直至射精 之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侵訴緝 卷第87至91頁),核與本院112年7月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 住處內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得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相符( 見侵訴卷第36至38頁,附圖部分詳見禁閱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58分許對告訴人所為,已該當強制性 交未遂: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58分許,以強暴之方式強壓告訴人頭 部至其陰莖處,欲令告訴人為其口交,然因告訴人奮力抵 抗,被告之陰莖始未進入告訴人口腔乙節,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很用力的壓我的頭,把我的頭 放到他的陰莖那裡要我幫他口交,但因為我有反抗他才沒 有成功,被告雖然沒有明講要我幫他口交,但根據我過去 與他性交的經驗,還有他當時的行為所展現的情境,我就 知道他是要我幫他口交這個意思了等語明確(見侵訴緝 卷第87至9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內部監視 器檔案所得「案發當日19時58分31秒至19時58分48秒間, 被告倒臥於告訴人住處地面並將雙腳打開跨過坐在地上之 告訴人,使告訴人坐在自己打開之雙腿前方,試圖按壓告 訴人頭部對準自己陰莖,並數次將告訴人頭部下壓至自己 陰莖處,告訴人口部與被告陰莖相當靠近,惟因告訴人奮 力向後抵抗被告手部下壓力,被告陰莖始未進入告訴人口 部,被告則於此過程中持續自慰」等勘驗結果相符,而有 本院112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證(見侵訴卷 第36至38頁,附圖部分詳見禁閱卷),亦與案發時被告諸 多強制猥褻行為以及其數度使告訴人口部幾近觸及自身陰 莖等舉措所彰顯之性意涵相合,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因為我以前與告訴人性交時,會由告訴人吐 口水在我的陰莖上以增加情趣,所以我當時是要請告訴人 吐口水在我的陰莖上云云(見侵訴卷第38頁)。然此節乃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叫我吐口水, 而且在我與被告性交的過往經驗中,被告也沒有請我吐口 水在他的陰莖上增加情趣或潤滑過,如果需要潤滑他會用 他自己的口水等語(見侵訴緝卷第89至90頁),而否認在 卷。且如依被告前揭所辯,其當無使告訴人口部幾近觸及 自身陰莖而無留存些許空間與距離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 辯,與行為時之客觀情境及告訴人證詞不符,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此部分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欲以其陰莖 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則其所為自該當刑法所定「性交」行



為。且被告所為乃是以強暴之方式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僅 因告訴人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始止於未遂。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法 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然被告本件所為實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已著手性交 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 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罪(見侵訴卷第30頁、侵訴緝卷第84頁),而無礙兩 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 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又為滿足一 己性慾,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諸多低劣行為違反告訴人意 願而猥褻之並試圖對其強制性交,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將竊得財物返 還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施強暴手段程度與輕重、整 體犯罪時間歷時長短及因告訴人反抗始幸而止於性交未遂 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並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侵訴緝卷第9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 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同,被害人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並屬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K金戒指1枚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於事發後被告已自行放回告訴人住處, 復於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交予員警查扣,再經員警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1年6月16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8694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8495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宗 審侵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宗 侵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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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