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6號
KSDM,113,交訴,3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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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武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旺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鎮旺街與鎮華街口時,適 有告訴人莊延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 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 「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 口,未停車再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輪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一情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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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