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3號
KSDM,113,交簡上,9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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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筠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于筠穎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 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于筠穎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菰聰銘達成和解 ,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提出其與告訴人 之和解書,然審諸該和解內容係告訴人願為無條件之和解, 並非被告有所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被告就其犯罪損害



之填補仍無異於原審判決時已審酌之情節,即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有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提出之車禍和解書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駕車過失傷害告 訴人後,續為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附卷可佐,另被告有多筆交通違規未結案件,亦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査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駕駛觀念不佳、守法意識不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 ,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 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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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