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86號
KSDM,113,交簡,98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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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日間自然 光線」、第9至10行更正為「…逕行向左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育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志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 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57至61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藍詠馨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育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罹患肝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 卷第39、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具狀求處緩刑判決。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造成生活不 便,其身心所受煎熬自非外人所能想像,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金錢賠償,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 獲填補,亦未向本院為宥恕之表示,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陳志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 路2246號前時,適同向左後方由藍詠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陳志 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 左偏駛,藍詠馨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 陳志同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藍詠馨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 志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藍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志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2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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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