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銘(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則其對 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黃偉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 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仍因前揭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1萬1千 元,餘款均未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2號
被 告 黃偉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 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三 段與建國路三段2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黃易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建國路三段20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黃偉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黃易慧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肘、左 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偉銘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黃易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黃偉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易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 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