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90號
KSDM,113,交簡,79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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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 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恒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張恒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夜市之某攤販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2時12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恒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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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