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38號
KSDM,113,交簡,73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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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駕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永騰(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堪 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賴永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巷○○○○○○○○○○路段○○000號燈桿前,欲超越前方 車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 方由黃郭水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黃郭水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賴永 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水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永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郭水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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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