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申愛毅與有過失認定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街○○○○○○路○○○設○○○ 號誌之路口,又五權街由西向東方向接近案發路口處之閃光 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在卷為憑。然參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檔 名:E116746_00000000000000000),可知告訴人沿五權街 由西向東方向,行至上開設置閃光號誌案發路口時,並未有 減速接近之跡象,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應認告訴人有違反 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是以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 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陳順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三、核被告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 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有前開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83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英明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申愛 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順益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申愛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申愛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約1 公分、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踝多
處擦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陳順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申愛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順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申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影片光碟片 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 規定,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