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82號
KSDM,113,交簡,158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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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真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林惠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9至11行「適右方有蔡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貿然向 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右前方 有蔡美雲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   3.第12至13行「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胸痛等傷害」,應 補充更正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 分、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胸痛等傷害」。   4.最後1行補充「林惠貞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林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55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審交易卷第47、6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7、2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49頁)。  
 5.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份(審交易卷第67-81頁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竟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胸痛 等傷害」等語,惟上開記載係依據該診斷證明書「病狀欄」 之記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同時記載有:「 診斷:1.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2.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3.頭皮撕裂傷3公分、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該「診斷欄」所記載之「診斷 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部分應補充如上。
(三)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頁 ),則其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騎乘機車上路,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警卷第65-69頁)及擷取自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截 圖(見審交易卷第67-81頁),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自小客車 右前方,與被告自小客車相距約不到一個機車車身之長度( 見警卷第65頁上方照片《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1:08:13》及審 交易卷第67頁上方照片《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1:08:13》), 其為超越左側稍微偏後由被告方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逕行向 左變換車道騎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見警卷第65頁下 方照片、67頁上方照片;審交易卷第67-81頁),不僅未打 方向燈或比手勢,亦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車輛,告訴人未 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變換車道逼近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之行駛 行為,顯然漠視自身機車與他車之安全距離,亦無視於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告訴人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且其 過失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 後亦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曾安排於113年6月1 7日庭前調解,惟告訴人來電表示不要與對方調解《見審交易 卷第37頁之電話紀錄表》;嗣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有調解意 願,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表示已經調解過三次,不願意調解《見審交易卷第4 5、5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 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審交易卷第57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林惠真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一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致未留



意車前狀況,適右方有蔡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貿然向 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甲車右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左後車 尾,蔡美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胸痛 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被告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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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