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本院之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宗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觀諸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分隔島後於車道上反轉碰撞,該車輛 之左側前車輪、右側前、後車輪(均含鋁圈,以下同)因撞 擊噴飛(2輪胎在道路上、1輪在人行道上),且造成被害人 黃怡婷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噴飛零件而自摔,造成手、腳擦 挫傷及被告自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6公分撕裂傷等情 ,業據證人黃怡婷證述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行 車速度甚快,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往來之危險 ,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與黃怡婷成立和解賠償 並實際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與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8號
被 告 翁宗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城市部落」餐廳飲用威士忌後,由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宗延及其子返抵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的住處,因翁宗延欲返回城市部落餐廳 ,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 沿國泰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分許 ,行經該路段協和016燈桿附近,不慎自撞分隔島,致駛在 同向慢車道、由黃誼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閃避噴飛零件自摔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翁宗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誼庭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 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