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棨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棨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棨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新厝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188市道與保福路口時,因機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棨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幸 未肇事而未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係第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