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32號
KSDM,113,交簡,133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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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張廣真」之記載均更正為「 張廣眞」、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並補充「核與證人林璟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廣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 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與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張廣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真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 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巷與鳳林路口, 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以致其騎乘上開車輛擦撞林璟安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張廣真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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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