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76號
KSDM,113,交簡,117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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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年 齡及生活經驗,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黃琦文,並 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他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 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陳淑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欲沿五福三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有黃琦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陳淑端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黃琦文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淑端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黃 琦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淑端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黃琦文委由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陳淑端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 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 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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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