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59號
KSDM,113,交簡,1059,2024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欣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 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鍾欣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旗津區海岸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3日3時26分許,鍾欣 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通山路與大關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鍾欣珉散發酒味,於113年 4月23日3時26分許,測得鍾欣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