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路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劉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榮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於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熱 河街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 路與一心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