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劉冠億(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804號、第8216號起訴,下稱另案)、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鄧風」、「陳昱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先由張勝賢居中介紹劉冠億予 「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 「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新臺幣5萬 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點,由劉冠億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 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 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 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劉冠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
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1日函文、被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鄧風」之Telegr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 非正規」之貼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參與嗣後不法詐騙,請審 酌本案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亦或加重詐欺等語。惟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取簿手」先蒐取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經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證人劉冠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是問我要不要 賺錢,說可以做網拍並且要提供帳戶。我答應後,被告就用 LINE跟我聯繫,教我如何申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事 宜,還跟我說帳戶多一點可以賺多一點錢。之後張勝賢跟我 約在高雄火車站前的速食店,他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 去面試,那台車上有3個人,其中1個人有下車,被告有跟他 說話。後來我上車後,我就被帶到飯店,等我逃離飯店,被 告就從此沒有再出現過,直到今天來開庭我才又看到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42至158頁),可知劉冠億係經由被告引介, 並經被告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細節,並再由被告與劉冠 億、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以利劉冠億將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承:我先私 訊在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貼文之人即「陳昱晴」 ,再加入Telegram暱稱「鄧風」之人,我不知道「陳昱晴」 與「鄧風」是否為同一人,再將「鄧風」交代所有要劉冠億 做的事情轉告給劉冠億,並與對方約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 (偵卷第9至1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顯見
被告對於其所為即係為詐欺集團順利獲取金融帳戶之工作等 節知之甚詳,且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犯結構,除其個人 外,尚有同案被告劉冠億、「鄧風」之人(縱使「陳昱晴」 即為「鄧風」),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雖未實際進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然 知悉其係與劉冠億、「鄧風」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且所為亦 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並促成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是辯護人 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劉冠億、「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就 上開各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收取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自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第一次本院審理時,仍恣意捏詞為辯,始終否認 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人完 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自知已無所遁飾,始表示認 罪,實已無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屬非佳,及參以其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罪及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劉冠億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 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