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甲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 為「浩浩」、「慶」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建佑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4時54分前 不詳時間、同年7月5日至同年月30日15時31分間不詳時間, 各將其所申設一銀帳戶、國泰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 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 一銀、國泰帳戶後,陳建佑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浩浩 」、「慶」或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其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附表 四所示案號先後偵辦陳建佑所涉上述犯嫌。詎陳建佑明知其 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均係經他人以不詳方式變造之私
文書,實際並不存有各該私文書列載之虛擬貨幣交易,竟仍 僅為順利脫免刑事訴追,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四「行為態樣」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委由 不知情辯護人蕭慶鈴律師、陳煜昇律師或親自庭呈遞交附表 四所示經變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各3紙、10紙及3紙 (所變造各次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時間、入出金額暨幣別、 收付款地址、交易號,及本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簡稱,各詳 如附表四所示),而向高雄地檢署、該署檢察官行使之,藉 以表彰其為進行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列載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 ,始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虛擬貨幣交易市 場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陳建佑所涉附 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犯嫌,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845號(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8250 號(附表二編號2至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該署檢察官 另偵辦陳建佑所涉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嫌,發覺附表四所 示私文書列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涉有不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陳建佑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提供一銀、國泰帳戶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暨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偵字 笫18250號(附表二編號2至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
第49-51頁,偵二卷第135-139頁,院卷第137頁),然該等 不起訴處分書未及斟酌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列載之證 據,而此等證據既得證明被告於該等案件提出之附表四編號 1至15所示私文書共13紙係經變造,自得作為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之佐證,揆諸 前揭意旨,此等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 新證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 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 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開部分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有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得再行起訴。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查被告於上述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分別提出如附 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不詳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紙本共13紙,固為此等不起訴處分所憑證物,且經本院 認定係變造之私文書(詳後述),然此等證物既因本判決尚 未「判決確定」,且此情顯無涉於「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得為再審之原因未合,進而不符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得再行起訴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本院認上述被告經不起訴處分部分,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要件,業同 前述。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 金訴卷第85頁,院卷第94、143-14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提供一銀、國泰帳戶號碼予他 人,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轉 匯之款項後予以轉交,及於事實欄遞交附表四所示私文書 而行使之,且此等私文書係經變造,實際並不存有該等私文 書所載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之犯行 ,辯稱:我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交易,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調幣賣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至附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之私文書,係與調幣賣家會面交易時,由賣家現場透過通 訊軟體傳給我的,縱使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係變造之虛擬貨幣 交易截圖,然我主觀並不知情,才親自或透過律師提交予高 雄地檢署、該署檢察官,不具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以分飾買家、賣家之 方式,佯以向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藉由被告領款、交款 達成洗錢目的,故其對於如何成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一、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號碼予他人,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一銀、國泰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並交予「浩浩」、「慶」等人;復於附表四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行使附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紙 本,而此等截圖列載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屬不實,實際並無此 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5- 19頁,警二卷第11-29頁,警三卷第2-5頁,偵一卷第19-23 頁,偵二卷第21-25頁,偵三卷第43-48、95-98頁,審金訴 卷第79-80頁,院卷第91、94-95、143、167頁),並有哈希 值(Hash)說明資料、TM6錢包、TH7錢包暨TS3錢包之公開 帳本資料、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to公司於112年6月29 日之電子郵件、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中「交易號」於「OKLINK 」網站查詢之結果(偵三卷第21-26、77-89頁,院卷第99-1 10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表四 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紙本共16紙等件在卷可憑。此等基礎 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之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㈠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予轉交,應與虛擬貨幣交易毫無 關聯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從業虛擬貨幣交易,始提領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經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然關於交易此等 虛擬貨幣之流程、細節,被告起初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與「買家或賣家」面交虛擬貨幣等 語(警二卷第25頁);後續於警詢、偵訊中則改稱:買家 向我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我的帳戶,由「我」將虛擬貨 幣打幣給買家指定錢包後,因我需要再向賣家購買USDT泰 達幣補庫存,請賣家將虛擬貨幣打至我的錢包,才會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賣家」等語(警一卷第15-17頁,警 三卷第4頁反面,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45、9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為仲介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向 我表達買幣需求,由我跟調幣的賣家見面,我並先提領自 己帳戶內財產予賣家作為交易對價,經「賣家」將虛擬貨 幣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才會將虛擬貨幣之價金轉匯 至我的帳戶,我賺取中間差價,但虛擬貨幣從頭到尾均未 經過我的手上(審金訴卷第77-78頁,金訴卷第86-87、16 6-168頁)。另就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平台名稱 ,起初曾稱忘記平台名稱(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3頁 ),嗣又改稱可能是用「幣安」或「幣託」平台實行交易 (偵三卷第96頁,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就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究係交予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虛擬貨 幣交易標的係由「被告」抑或「賣家」打幣予買家、交易 中被告虛擬貨幣錢包究有無實際流入/打出虛擬貨幣、使 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名稱等攸關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辯稱交易虛擬貨幣之原委、流程,已有前後供述不相 一致之矛盾,且此等重要情節涉及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而非 枝微之事,以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達數月、半年之 久而非偶一為之來說(警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5頁), 理應記憶深刻,惟被告此等前後供述卻具相當出入,則被 告是否確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始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已 有疑慮。
⒉此外,細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以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上述模式,係接獲買家購幣需求後 ,與調幣賣家會面,並先提領自身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賣家 後,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幣至買家指定錢包,末經買家確 認收幣,買家再將兌購虛擬貨幣之對價轉匯至被告帳戶, 交易始告完成。然依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紀錄,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帳戶之「後」,被 告始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先匯款至被告帳戶再提領) ,顯悖於其供述係先提領「自身固有財產」交予調幣賣家 、買家再轉匯虛擬貨幣對價至被告帳戶(即先領款再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情(院卷第166-167頁)。不僅如此,由 於被告「單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數額均各高達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以上,若依被告所述先提領自己固有財 產、待賣家打幣後再由買家轉匯對價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歷 程以觀,衡情被告應熟稔買家身分且具相當信賴關係,否 則豈非有自陷遭買家收幣後隱身拒付對價,而損失高額已 交予賣家自有款項之仲介風險?然被告竟自陳不知虛擬貨 幣買家之真實身分、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上之名(院卷第 89、167頁),即殊難想像可能存有此類先由被告支付高 額款項卻絲毫未行何風險控管、核實買家身分之交易模式 。何況,被告既辯稱係為「賺取價差」始為虛擬貨幣交易 (院卷第89、165頁),則其「提領」所交付賣家之款項 ,理應少於「買家匯款」之數額,否則自無「賺取價差」 可言,然被告實際提領款項數額反而均等於(甚至多於) 匯入之款項,顯非合理。凡此種種,均徵被告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係為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詞,除不符附表二所示客 觀金流紀錄,亦核與事理相違,難以採認屬實。 ⒊更甚者,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出附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紙本,欲證明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然此等交易截圖所載之虛擬貨幣「交易號」 (即交易序號),既無從於區塊鏈瀏覽器中查得(院卷第 99-110頁),且所載「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之錢包 地址,於區塊鏈瀏覽器之公開帳本資料亦查無可對應附表 四所示之交易紀錄(偵三卷第21-24、81-89頁),復無證 據可證此等交易有未上公鏈而僅在交易所內轉,故於公開 帳本查無交易紀錄之可能,足認附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與實情不符,實際並未存有此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 此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43頁)。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M6錢包(偵三 卷第96頁),而依照附表四所示交易紀錄所載,虛擬貨幣 有流向TM6錢包及自TM6錢包流出之情,亦與被告前揭辯稱 虛擬貨幣均未流經其虛擬貨幣錢包,僅流動於買家及賣家 之虛擬貨幣錢包一節有違,是此等交易紀錄截圖紙本所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非實際存在,更與被告辯稱之虛擬貨 幣流向不相吻合,當難作為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證據。
⒋又被告辯稱附表四所示交易紀錄截圖紙本,係賣家將虛擬 貨幣打幣至買家錢包後,當面提交予被告作為打幣證明云 云,然此等截圖既出現被告自稱所持用之TM6錢包地址, 而非單純買家及賣家來往之錢包地址,業如上述,則倘被 告所辯屬實,其與賣家面交當下,見及賣家出示錢包地址 登載有誤之此等截圖,理應再三向賣家核實是否確有向買 家打幣、要求重新出示正確之交易紀錄截圖,始告合理, 惟被告卻均未為之,足徵被告關於此等交易紀錄截圖係賣 家提供予其之辯詞悖於常理,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固曾 提出其與「浩浩」、「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佐其 確因向該等人士調幣始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偵一卷第35 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35頁),然此等對話紀錄無 頭無尾而不完整,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渠等詢問泰 達幣USDT價格、約定會面之情,無從得悉後續虛擬貨幣交 易是否確有成立、買家賣家交易模式暨對價等節,遑論進 而證明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另曾於110年8月26日註冊虛 擬貨幣平台「幣託」帳號,並於同年9月10日經該平台驗 證通過,有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可查(偵三卷第51頁),然 被告之幣託帳戶既係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始申辦 ,亦無從憑此回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從業虛擬貨幣 交易,惟其就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細節,不僅前後供述不 一,就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交易過程版本,亦不符其帳 戶內之客觀金流紀錄,復與常情未合,何況被告提出附表 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其上所載交易紀錄更 未實際存在,且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詞相左,在在顯示其關 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破綻百出,礙難採認,是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目的,應與虛擬貨幣交易毫無關聯甚明 。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⒈被告辯稱其因交易虛擬貨幣始提供一銀及國泰帳戶號碼、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詞,無從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又 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金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款項於匯入後係在短時間內經多次層轉,並大抵 隨由被告予以提領完畢,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尚有分 筆提款之舉,且其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更經被告提領殆盡、 事後僅存400餘元(警三卷第13頁,院卷第151頁),此等 行為亦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報案致贓款凍結而無法 提領之風險,無不儘快層轉贓款再指示車手悉數提領以掌
握提款先機之犯罪流程,顯見被告應係依他人指示即刻配 合提領其帳戶內贓款無訛。
⒉再者,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 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 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 ,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院 卷第170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是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上情 ,而能預見無故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並前往提款 ,再將所提領款項予以層遞轉交,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 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⒊此外,被告於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萬元款項時, 更以「收購二手車」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提問(院 卷第77頁),參以被告辯稱其知悉若告以行員提領事由與 「虛擬貨幣」相關,即可能被懷疑涉及詐騙等語(院卷第 90、153頁),足徵被告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不誠實告以提 領事由之動機及必要。然被告卻仍執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 項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由提款車手提 領贓款,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 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加以被告供稱其 「買幣」及「調幣」交付款項之對象「浩浩」、「慶」等 人均為不同人(偵二卷第23頁,院卷第87頁),且被告既 已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 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層 轉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人)及取款之「浩浩」、「慶」等人
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一銀、國泰帳戶號碼暨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其於附表二所為,當已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事實欄之認定(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附表四所示不詳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紙本,核屬經 變造之私文書
⒈按文書兼具傳達意思與觀念、保存記憶或認知、證明事物 之內容或其存在之功能,較諸單純之言詞,文書乃更為慎 重之表現形式,而更為社會生活所信賴,故刑法設有偽造 文書罪章,防止文書之偽造或不實,以維護文書之社會信 用性。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㈠係屬意思或觀 念之表示(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 意之證明」之意;㈡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 感官直接認知其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 電磁紀錄中之意思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 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㈢具有客觀 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 者;㈣須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 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 體為何;㈤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 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此為限。故凡符合上開文 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 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 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 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又刑法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⒉查被告附隨刑事書狀遞交予高雄地檢署、該署檢察官之附 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其上均載明各筆虛 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時間」、「付款地址」、「收款地址 」、「入出金額暨幣別」及「交易號」,各截圖並均載有 「成功」2字,客觀上即用以表明各交易時間有成功自「 付款地址」移轉特定數額、虛擬貨幣幣別至「收款地址」 之意;另各截圖雖未明確以文字、圖像標載其截圖來源,
惟其上既列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資訊,再搭配截圖中上述 「成功」2字及以簡體中文標註之「詳情」、「查詢詳細 信息」等字,形式上觀察,應能辨別該等截圖係仿擬截取 自「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能推知並特定(所變造 之)製作名義人為「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此等截 圖經印出而具紙本載體,尚非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呈現。則 附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既符合有體性、 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等文書特徵,且具虛擬貨幣交易 事實之表徵,另縱未明確特定原文書名義人為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揆諸前揭意旨,仍不失已具「不詳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外觀名義及表意主體,而合於文書之名義性 要件,亦不因該「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否為虛構而 異其認定,此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即當屬刑法保 護之私文書無訛。公訴意旨認該等文書係刑法第220條準 文書中而應同論以文書,容有誤會,應逕認定為私文書即 足。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 文書本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 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而非偽 造。查附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記載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均屬不實,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 認;另此等截圖既具「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外觀, 且就「轉出貨幣」部分之截圖(即附表四編號1至4、6、8 至11、13至19),截圖當下之手機畫面時間均為「12:02 」、通訊訊號滿格且連有WIFI網路、手機電池電量相當, 「轉入貨幣」部分之截圖(即附表四編號5、7、12、20) ,截圖當下之手機畫面時間則均為「11:31」、4G網路訊 號為2格且手機電池電量亦相當,可見附表四所示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應係無製作權人將真實文書即「不 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轉出、轉入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 1張,以不詳方式竄改附表四所示欄位之虛擬貨幣交易資 料製作而成,此等截圖之手機畫面資訊,始有上述各均相 同之可能,即該當於變造之私文書甚明。
⒋又刑法上之偽(變)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公眾或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查附表四所示經變造 之私文書,既虛偽竄改為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且具不
詳虛擬貨幣平台之外觀形式,應足造成確有各筆虛擬貨幣 交易存在之誤認、混淆,其後更經被告以附表四所示方式 遞交高雄地檢署、該署檢察官而行使,亦妨礙檢察官偵辦 案件之正確性,當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⒌是以,附表四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紙本,合於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之「變造」、「文書客體」及「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等要件,應為經變造之私文書至明。 ㈡被告具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原由,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 且附表四所示經變造之私文書,應非被告向所謂「虛擬貨 幣賣家」處取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加以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手機被 小孩摔壞而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事證(警一卷 第18頁),於111年5月7日卻改稱:手機壞掉送修,故無 對話紀錄、但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語(偵一卷第21頁) ,復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交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予高雄地 檢署、該署檢察官,可見此等私文書應係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後近數月始取得,而非案發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即持有之證據,否則被告當無不及時向警員提出以證明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具正當事由之理。
⒊因此,被告既知悉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基於虛擬貨幣 交易「以外」之原因,卻又刻意將案發後製作第一次警詢 筆錄經過數月,始自不詳處取得之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即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紙本,先後三次遞交予高雄地檢署、 該署檢察官,且該等私文書列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更 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間高度吻合,自此等情節 以觀,被告明知案發時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事後 」自不詳處取得之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卻能如此為被告「 客製化交易時間」之情,衡情當已知情此等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紙本之交易紀錄不實、業經他人變造,方稱合理 。惟被告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分次向 高雄地檢署、該署檢察官遞交附表四所示經變造之私文書 ,當具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灼。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贅引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之規定,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5、16至20,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陳煜昇律師遞交經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於事實欄與「浩浩」、「慶」」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事實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 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及於附表四各次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 表二共5罪,附表四共3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且被告經檢警查緝此等犯嫌 後,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親自或 透過辯護人遞交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紙本予高雄地檢署 、該署檢察官,已然足生損害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並誤導 、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一 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併參酌其就事實欄部分係提出如附表四所示經變 造之私文書為己狡辯,致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進行調查,於量 刑上即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於事實欄提供一銀、國泰帳 戶資料暨提領款項之分工內容,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於事實欄各次犯行 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暨各次所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5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 罪時間、附表二所示合計提領款項之數額、檢察官建請從重 定刑之意見(院卷第171-172頁)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1至8)及併 科罰金(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件雖具體求處定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之執 行刑(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 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並無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 此部分虛擬貨幣交易而獲得以提領數額百分之1至2計算之獲 利乙節屬實(院卷第91、165頁),尚無從推認此等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二、又本件附表二所示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三、至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共16紙,業經被告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 予高雄地檢署、該署檢察官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