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詳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1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卷第38、84、90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 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宥詳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 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共犯楊宗舜、「花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與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鄭美英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 、轉帳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57、79 、101頁),告訴人已獲部分賠償,損失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 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 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使告訴人獲得部分賠償,損失已有減輕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其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所得,均已 上繳予他人,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 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75,000元,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陳宥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詳、楊宗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宥詳、楊宗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向 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已以及在場監視並提供必要 詐欺文書)。以此分工方式,陳宥詳、楊宗舜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詐騙手法,面交過程、回 水過程,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參予詳如附表所示面交過程分工、回水過程之事實。 2 被告楊宗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其參予詳如附表所示面交過程分工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鄭美英詳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過程並面交財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2人參與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回水過程。 5 陳宥詳面交後搭乘計程車之叫車資料 證明其參予詳如附表所示回水過程之事實。 6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文書 證明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過程中所交予告訴人之詐欺文書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合約、租借/購協議書、承租人車輛使用切結書 面交現場出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楊宗舜之不知情友人林易樟所出名租用,當日由楊宗舜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詳、楊宗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2人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被告2人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地 遭詐取之財物 面交過程 收水過程 1 鄭美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左列被害人,佯稱協助投資理財,要求其交付款項云云 於112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露易莎咖啡店內 新臺幣30萬元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楊宗舜先到嘉義縣東石鄉拿取放在袋子內用於取信被害人之收據、印鑑等物後,再依指示至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將袋子放在防火巷內。嗣陳宥詳依照集團成員「花花」指示前往上開防火巷拿取該袋子後,陳宥詳再向左列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予左列被害人證據清單6所示之文書,楊宗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店外監視。 陳宥詳收取財物後,隨即返回臺中高鐵站,將款項交給自稱幣商之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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