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01號
KSDM,112,金訴,70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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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訓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申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經營「BitoPRO」 網站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 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再於同年月31日某時,將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持之犯罪。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上揭幣託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訓明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51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8655號函暨 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639號函 暨所附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3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 戶開戶資料、登入IP歷程及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中信、幣託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 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 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幣託 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建弦 111年4月2日18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拍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與告訴人李建弦連絡,佯稱:因先前交易誤刷,需傳送驗證資料辦理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4日0時3分許 99,981元 111年4月4日0時5分許 99,982元 111年4月4日0時6分許 99,983元 111年4月4日0時7分許 99,984元 111年4月4日0時8分許 99,985元 111年4月4日0時9分許 99,986元 111年4月4日0時10分許 99,987元 111年4月4日0時11分許 99,989元 2 洪國祥 111年4月2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洪國祥聯絡,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4日0時2分許 99,991元 111年4月4日0時4分許 99,991元 111年4月4日0時26分許 29,991元 111年4月4日0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4月4日0時34分許 49,991元 111年4月4日0時36分許 49,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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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