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86號
KSDM,112,金訴,68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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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77、3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二、被告黃雅榆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犯案後有變造存摺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變造證據之虞。惟考量本案訴訟進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相關證據均已在卷;且原遭疑為共犯之同案被告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其他共犯;再慮及 被告於案件被銀行發覺後、並即將遭檢調偵辦之際,未有逃 亡之舉動,且依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其家庭羈絆確實較重 ,又對後續還款情形有一定之計畫等節,故本院認被告尚無 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諭知被告自 民國112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1號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被告及辯護 人均稱希望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等語。然,本 院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而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嫌,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低,審之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乃人性之常;再者,本件因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賠償客戶達約新臺幣2,850萬元而 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5頁),且告 訴人亦對被告提起請求金額為2,808萬1,550元、800萬元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足按,被 告固曾敘及還款計畫,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則被告非無為逃避重罪刑責及可能之高額賠償責任而 逃亡或出境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本件仍存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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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