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盧璿光
林哲陽
林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
97、32039、32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26、97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 宣判,然原安排被告陳明政與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進行調解 ,因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
無法依照原定期日為雙方進行調解。茲為雙方當事人之權利 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本院認有必要另訂調解期日( 由本院另行通知),並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