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羚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紫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紫羚(原名:許荺晞)可預見無故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輾轉委由不熟識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支付報 酬者,多係不法詐欺份子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熟識他人並受託提領款項後轉交,該帳戶可能作為 詐騙、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因此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0年4月份某日,與LINE暱稱「@傑」、「劉曉燕」(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2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紫羚提供其所 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嗣不法詐欺份子 於110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莉芸,假冒係其 弟弟甘嘉倫,謊稱貨款票期屆期,欲借錢云云,詐騙彭莉芸 ,致彭莉芸陷於錯誤,依不法詐欺份子之指示,於110年4月 20日11時44分、同日12時3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許慈芳(另由警方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慈芳 郵局帳戶)後,先由許慈芳擔任車手於110年4月20日15時49 分提領49,000元後,於同日16時34分,存入許紫羚本案帳戶 ,復由許紫羚於同日17時0分、17時1分、17時4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分別提領2萬、2萬 、1萬元,共計5萬元(其中1,000元為許紫羚所有)後,在 該超商前騎樓將48,000元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指定之其他成 員,並獲得佣金1,000元。
二、案經彭莉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0、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付不詳之 人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見一則貼文,内容指稱可讓人 賺外快,我就加入暱稱「劉曉燕」之LINE帳號聯繫,加入後 對方就向我表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目前在蒐集帳戶 綁定交易所,並稱客戶會將現金匯入我的帳戶後,由我把 現金領出,當面交給公司的外務,報酬是實際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4,並要我再與暱稱「@傑」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領 款,我案發時是因精神疾病而做出無意識、不正當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彭莉芸遭不詳不法詐欺份子以上揭方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揭時、地匯款上揭金額至許慈芳郵局帳戶,經許慈芳 領取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莉芸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證人許 慈芳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併警卷第5至14頁、第233至 247頁)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9至12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6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199頁)、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 卷第20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 併警卷第229頁)、告訴人彭莉芸與暱稱「甘嘉倫」之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29至136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137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警卷第138頁)、證人許慈
芳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卷第279至313頁)、 證人許慈芳之郵局帳戶110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0 3頁)、證人許慈芳之無摺存款單影本(併警卷第313頁)、 證人許慈芳之提領畫面(併警卷第317至338頁)、110年4月 20日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併警卷第339至35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 4分該帳戶被存入49,000元後,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0分 、17時1分、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建楠門市,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後(其中 1,000元本為被告所有),被告在該超商前騎樓將48,000元 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佣金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與證人即許慈芳之證述(併警卷第 233至247頁)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自110 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7956號函暨所附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ATM提領畫 面(併警卷第357至359頁)等(警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 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 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且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 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 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準此,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 (見審金訴卷第9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 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本件被告雖稱是兼職而提供帳戶供對方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 ,領錢是要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暱稱「劉曉燕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劉曉燕」向其表示:「我們 團 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 有 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 金 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等語 (見警卷第51頁),可見本件被告之行為,其本身並無從事 任何虛擬貨幣買賣,其所為無非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從自己的帳戶內即時領取不明款項後交付他人,並從中領 取報酬,此與一般詐欺車手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代為領取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異,與虛擬貨幣買賣間,則 難認有何關連。何況,若對方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 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帳戶、給付高額傭金之 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⒋又觀諸被告與暱稱「@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傑」於 被告要去提款前提醒:行員問你領錢用途正常回答就好,被 告答:說還款用嗎,沒錢怎麼還款,這不合理,「@傑」教 導說:可以說家裡裝修需要買材料用到的等語,領完款要交 款時,「@傑」要求被告約比較沒人的地方,被告尚且質疑 :「為啥你們是正的東西要這樣躲躲藏藏這樣更怪吧」,「 我朋友覺得你們是車手傻眼,這樣手法像車手,因為我朋 友說哪有這麼好賺,那誰要做超商」等語,有被告與暱稱「 @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115 頁),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之前,曾與對方討論提款時如何 編造理由,避免行員懷疑,被告亦對於為何要約定人少的地 點交付款項感到懷疑,過程中,亦有朋友提醒被告此行為模 式像是車手,然被告為賺取傭金,仍依「劉曉燕」、「@傑 」等人之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應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案發時是因精神疾病而做出無意識、不正 當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份、元景 耳鼻喉科神經科診所、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惟 查:
⒈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 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 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 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 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 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 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 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 陳述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付款項之經過(見警卷第5至8頁 、併警卷第19至25頁、併偵卷一第267至277頁、審金訴卷第 47至51頁、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院卷第37至42頁),且自 上開被告與「劉曉燕」、「@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均能與對方傳訊對話,與常人無異,且尚能詢問問題 、質疑對方所言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對行為之前因後果、
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 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持續性憂鬱症。」之病名,於112 年5月10日就診接受治療,並自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8日 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112年6月21日及112 年8月10日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本院卷第 49頁),另於108年8月26日於元景耳鼻喉科神經科診所初 診,自述情緒低落,難入睡,經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心搏過速,胸痛,其他失眠症」之病名,於初 診後,後續並未於該院有任何就醫資料等情,有該診所112 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71頁),並分別 於109年7月21日、110年9月14日至心欣診所初診、複診,經 診斷為:「焦慮症」之病名,有心欣診所112年6月1日心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73至75 頁),惟被告經診斷為上開病名、就診及住院之期間,均與 案發時間並無重疊,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因上 開疾病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等情形。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供稱:我將錢領出後均是交給一名約170公分高左右自稱外 務的男子等語(見併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實際見面、接 觸過之人僅有該自稱外務的男子,而被告與暱稱「@傑」、 「劉曉燕」之人僅在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 依此,「@傑」、「劉曉燕」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收款之 人亦為同一人,亦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 個FB或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 傑」、「劉曉燕」為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FB或LINE帳號, 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 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難憑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乃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觀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直 接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預見」之不 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 詳之取款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帳 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不 法詐欺份子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較輕,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等情;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6頁)、 上揭焦慮症、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提領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亦為其所洗錢之標的,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匯入不法詐欺份子掌控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1,000元
之犯罪所得外,均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紫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份加入由LINE暱稱「@傑」、「劉曉燕」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 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後,由被告 許紫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莉芸,致告訴 人彭莉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1 時44分、同日12時35分各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許慈芳上開 帳戶後,先由許慈芳擔任車手於於上揭時點提領49,000元後 ,於同日16時34分,存入被告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同日17 時0分、17時1分、17時4分,在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分別提 領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後,在該超商前騎樓將49,0 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不法詐 欺份子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許紫羚在本案於112年5月5日繫屬前,已因其參與本案不 法詐欺份子並擔任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判決認被告許紫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未據上 訴而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案件即「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就許紫羚參與本案不法詐欺份子並擔任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予以審理,該案已就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定此部分犯罪不成立,而諭知無罪確 定,本案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即不應為實體上之審 判,本案檢察官起訴許紫羚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方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㈡從而,被告許紫羚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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