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鑫
林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受委任)
楊濟宇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
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宗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宗鑫於民國111年4月初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69」、「小霸王」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慶 偉受鄭宗鑫之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鄭宗鑫、林慶偉並與「369」、「小霸王」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慶偉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慶偉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林慶偉中信帳戶,再由鄭宗鑫接 收「369」之指示轉告林慶偉前往提領款項,林慶偉復依鄭 宗鑫之指示領款並轉交予上手,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等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慶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鄭宗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286號卷第312頁),惟本院就林慶偉部分並未引用 該證據作為為認定林慶偉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鄭宗鑫、林慶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86號卷第312至313頁),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 得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 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鄭宗鑫部分
鄭宗鑫坦承其有介紹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慶偉並有 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其,其再將林慶偉中信帳戶 資料傳給「369」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是否構成犯罪請法 院認定。因為我111年4月7日要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製作筆錄,所以我就將林慶偉介紹給「369」、「小霸王 」,讓林慶偉自行跟「小霸王」聯絡,我沒有轉告「369」 之領款指示給林慶偉,也沒有收取林慶偉所提領之款項云云 。
㈡被告林慶偉部分
林慶偉固坦承有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鄭宗鑫,並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與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鄭宗鑫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會提供我中 信帳戶帳號給鄭宗鑫,是因為鄭宗鑫跟我說他要買車,他向 友人借貸購車的款項要進入帳戶,但他的帳戶為警示帳戶, 所以我將我中信帳戶借他,他再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云 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慶偉與鄭宗鑫本為好友,因出 於信任,始將其中信帳戶出借予鄭宗鑫,作為鄭宗鑫向其友 人借款買車所用,並依照鄭宗鑫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給鄭宗鑫,亦無向任何人收取報酬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不法之認定
⒈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慶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林慶偉提款影像擷圖5張(警一卷第567至579頁; 警二卷第125至127頁;追加一警卷第173至189頁;追加二警 卷第87至102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又鄭宗鑫於本院審理時除坦認其有介紹林 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慶偉並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 號提供予其,由其將林慶偉中信帳戶資料傳給「369」等情 外,並就林慶偉之部分證述:我並無買車的需求,也沒有向 林慶偉借用他的帳戶,要讓他人匯入所謂購車款項。我跟林 慶偉其實認識不久,我們是在111年3月底或4月初認識,我 當時在開白牌車,有一位客人「小義」問說我這邊有沒有偏 門的工作可以介紹,他那邊現在有人缺錢,想要用簿子賺錢 ,於是介紹林慶偉給我認識。那時候我跟林慶偉約在鼎金後 路的公園見面,林慶偉就說他有簿子想要用來賺錢,所以我 就把林慶偉介紹給「369」、「小霸王」讓林慶偉去當車手 ,「369」跟「小霸王」是不同人。當天我一開始是聯絡「3 69」,後來「369」是派「小霸王」過來,後來「小霸王」 就來到那個公園,林慶偉有加入「小霸王」的Telegram帳號 ,我也有將林慶偉中信帳戶資料拍照傳給「369」,之後再 由林慶偉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霸王」。因為我有「小霸王 」的微信,「小霸王」會發一些他有在收取帳戶的訊息,是 屬於一種偏門可能會涉及犯罪的行為,可以大概知道「小霸 王」是在做什麼的等語(本院286號卷第313至324頁);林 慶偉則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宗鑫,並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與他人等情(本院286 號卷第90至92頁),並就鄭宗鑫之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我係 依鄭宗鑫之指示提領我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 鄭宗鑫等語(偵三卷第65至69頁),是應先堪認定。 ⒉又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林慶偉提供之中信帳 戶,並隨即遭林慶偉依鄭宗鑫之指示提領後再予轉交予上手 ,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 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 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 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要件 。
⒊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 人匯款,款項匯入林慶偉提供之中信帳戶後,隨即由鄭宗鑫 將「369」之指示轉告林慶偉前往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上 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 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369」、「小霸王」, 及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 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鄭宗鑫乃接受「369」之指示,招募 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人指示,指示林慶偉於上 述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林慶偉於本案則係提供名下 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 上手,均經認定如前,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 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 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鄭宗鑫另有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洵堪認定。
⒋鄭宗鑫雖於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僅於偵查中證(供) 述:我於111年4月初跟林慶偉約在鼎金後路上的公園碰面, 林慶偉當面跟我說要做車手,但「369」不想要把Telegram 帳號留給別人,所以我就將林慶偉中信帳戶拍照以傳給「36 9」。之後「369」會跟我說要領多少錢,我再跟林慶偉說等 語(偵三卷第53至59頁)。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林慶偉跟 我說要當提領車手,我認識「369」在做詐欺集團,但因為 「369」不要別人加入他的Telegram帳號,所以我將林慶偉 帳戶資料傳給「369」。之後是「369」跟我說錢要進入林慶
偉中信帳戶可以去提領,我再將「369」交代的事情轉知給 林慶偉,再由林慶偉自己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警二卷第12至 13頁)。衡情鄭宗鑫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前後 證(供)述前後一致,且所述係由其接收「369」之指示再 轉告林慶偉乙情,對其自身亦屬不利,是認鄭宗鑫警詢之供 述及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 屬就其不利即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避重就輕、飾詞辯解,並不可採。鄭宗鑫雖另 提出其與竹東分局偵查佐通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為證(本 院286號卷第345至353頁),惟林慶偉於111年4月6日即有提 領款項之情形,且所顯示之通話時間及於竹東分局拍攝之時 間均係在林慶偉111年4月7日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即下午3時 39分之後,況且,縱使鄭宗鑫有於111年4月7日前往新竹, 惟從鄭宗鑫提出其與林慶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28 6號卷第133至145頁),即知鄭宗鑫仍得透過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林慶偉聯絡,是此部分證據亦無法作為有利於鄭宗鑫之 認定,併予敘明。故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鄭宗鑫另有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之行為,是被告2人 所辯並不可採。
⒌至林慶偉本案交付贓款之對象,雖為被告2人各執一詞,且無 其他事證可佐,惟已可認定林慶偉有依鄭宗鑫之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予上手。而該上手究係何人,於本案縱無法認定 ,亦不影響被告2人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 ㈡主觀不法之認定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集團成員先招募車手及蒐 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 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 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密集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林慶偉中信帳戶,並立即由林慶偉依鄭宗鑫之指 示,分次前往提領,且隨即轉交予他人,可見資金流動時序 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匯入、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而由林慶偉提供 其中信帳戶後,並依鄭宗鑫之指示前往提領鉅額現金再轉交 予上手等情觀之,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 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 密切聯繫,且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層層轉交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規避查緝,同時避免追查上游 詐欺成員之模式吻合一致,且由林慶偉依鄭宗鑫指示後前往 提領詐欺款項。又據鄭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慶 偉表示想要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賺錢,因為認識我「369」 在做詐欺集團、「小霸王」會發一些他有在收取帳戶的訊息 ,是屬於一種偏門可能會涉及犯罪的行為等語,且坦承係其 介紹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林慶偉中信帳戶提供予 「369」等情,均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有所認識 ,顯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⒊復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鄭宗鑫乃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指示車手即林慶偉前往提領款項;林慶偉則係提供名 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 予上手,以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均如前述,是被 告2人主觀上均顯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之犯意,鄭宗鑫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亦堪 認定。
⒋林慶偉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鄭宗鑫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警一卷第47頁)。然鄭宗鑫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並無購車之需求,亦未曾向林慶偉借用帳戶等語明確 ,業如前述,並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暱稱「日月星辰」之 帳號為其所使用(本院286號卷第125頁、第325頁)。且觀 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暱稱「日月星辰」之人傳送「明天你 方便麻煩車行朋友應付銀行照會嗎」、「車商找你」等語之 內容,實與其辯稱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供收取鄭宗鑫友人所借 用購車款項乙節無任何關聯,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再
者,上揭林慶偉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宗鑫後,款項頻繁地匯入 ,顯與一般與他人借款而以單筆款項匯出作為借款之憑證之 常情有違,已屬有疑。況且,倘鄭宗鑫有因購車而向友人借 款之需求,其大可請其友人將款項交予其本人亦或逕將款項 匯入至車行之指定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向林慶偉借用帳戶, 再請林慶偉協助提領,徒增舟車勞頓、款項遺失之風險,實 顯與常情不符。益證林慶偉上開辯解,顯非實在。而鄭宗鑫 所為上開辯解則係避重就輕,空言否認,已審認如前,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本院286號卷第287至305頁),則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鄭宗鑫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又於首次詐欺犯行終了前,招募林慶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應一併於其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是核鄭宗鑫 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林慶偉所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369」、「小霸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林慶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林慶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286第287至 296頁、第357頁),且為林慶偉所不爭執(本院286第336至 337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林慶偉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林慶偉又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從前案紀錄表可看出林慶偉原係要 易服社會勞動,但在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該時間點與本 案犯罪時間相近,可見林慶偉當時是急於想要找尋繳納易科 罰金之金錢來源,才犯下本案,顯然林慶偉在上開賭博罪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賭博罪及本案,顯然未受到矯治之效,對 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28 6第337頁),堪認檢察官就林慶偉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林慶偉前 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應構成累犯,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鄭宗鑫、林慶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宗鑫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林慶偉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 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各所示金額之 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鄭宗鑫本案係 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車手即林慶偉,居於較高 主導之地位。另考量林慶偉犯後雖有與附表編號1、5至8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擷圖可佐(本院286號卷第241至244頁、第251至252頁 、第361頁);而鄭宗鑫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 人和解,而未能就其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然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
資源,且有恣意捏詞為辯、翻異前詞之情,不覺自身行為有 何非法、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兼衡林慶偉(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鄭宗鑫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2人分別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林慶偉中信帳戶之詐欺 贓款,經林慶偉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不在 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管領 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柔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向陳柔穎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8分,匯款5萬元 林慶偉於同日15時3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9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34分許,提領4筆5萬元,共20萬元,應予更正) ⒈郵局存摺封面(警三卷第45頁) ⒉陳柔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9至77頁) 2 蔡慧君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W暱稱「Sunnie」,向蔡慧君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5分,匯款5萬元 ⒈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31頁) ⒉蔡慧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一卷第437至465頁) 3 林元平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林慶偉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鄭宗鑫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呂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57分,匯款15萬元 ⒈匯款紀錄擷圖(追加一警卷第269至270頁) ⒉「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訊(追加一警卷第277至278頁) ⒊王元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一警卷第279至283頁) 111年4月7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4 陳洪秀春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透過LINE暱稱「SUNNIE」,向陳洪秀春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43分,匯款20萬元 ⒈陳洪秀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二警卷第53至76頁) ⒉合作金庫證券APP頁面之擷圖(追加二警卷第73至75頁) ⒊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77頁) 5 王文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彭詩雯」,向王文正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4分,匯款50萬元 林慶偉於同日11時13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 ⒉王文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二卷第33至38頁) 林慶偉於同日11時14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 6 洪道祥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暱稱「王靜儀」,向洪道祥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49分,匯款50萬元 林慶偉於同日11時15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 ⒈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69至72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頁) ⒊洪道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二卷第75至82頁) 林慶偉於同日11時17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 7 杜易孀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王靜儀」,向杜易孀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分,匯款30萬元 林慶偉於同日12時7分,在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10萬元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93頁) ⒉杜易孀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二卷第91至92頁) 8 彭伊盈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暱稱「王靜儀」,向彭伊盈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57分,匯款10萬元 ⒈彭伊盈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6至58頁)
附表二:林慶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所犯罪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30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10萬元)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鄭宗鑫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所犯罪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30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10萬元) 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桃園市○○○○○○鎮○○○○○○○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1171404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13021345號刑事偵查卷宗 追加一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 第1120730142號刑事偵查卷宗 追加二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宗 本院28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