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3號
KSDM,112,金訴,273,2024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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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
1號、第16036號、第17755號、第19260號、第33835號,112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毅部分:
㈠洪智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澤維部分:
陳澤維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㈡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智毅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陳澤維自000年0月間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陳裕炘(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大致如下:洪智毅乃聽從陳 裕炘之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 房屋,由陳裕炘於該處經營「買吧3C通訊行」),並負責於 該處登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詐欺贓款進 出情形、操作轉帳,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抑或指派陳澤維 前往領款,向其收款後再轉交給陳裕炘陳澤維則聽從洪智 毅、洪智凱(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擔任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 帳戶(下稱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復依洪智毅、洪智凱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後,再轉交予上 開2人。另本案由陳裕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吧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充寶公司)之負責人;陳詳森(通緝中,待到案後 另行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 燦公司)之負責人,陳裕炘、陳詳森並各以上開公司名義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本 案詐欺贓款之用。而洪智毅、陳澤維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洪智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游淑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匯款項再分別遭層轉至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洪智毅再依陳裕炘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 戶、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並提供自己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 戶),於款項轉匯至該帳戶後,再至ATM提款,並將上開領出 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陳裕炘(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續款項均不知所蹤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㈡洪智毅、陳澤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匯款項復遭層轉至由陳澤維擔任負 責人之非司得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而後洪智毅依陳裕炘 之指示,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 並將領出之款項均交予陳裕炘陳澤維則依洪智毅、洪智凱 之指示,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臨櫃提 款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洪智毅、洪智凱等人(所 涉金流、洪智毅及陳澤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所對應 之被害人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後續再由洪智毅、 洪智凱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致上開款項均不知 所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下合稱游淑惠等4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智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 證述作為認定洪智毅本案犯行之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洪智毅、陳澤維(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264頁,本院卷二第139 -140頁),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 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洪智毅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智毅固坦承有依陳裕炘之指示承租綠川西街房屋 ,及曾於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金流進出情形並轉帳,並有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非司 得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並曾提供自己名下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於款項轉匯至該帳戶後,再以ATM提款,復將上開領出之款 項,均以不詳方式交予陳裕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是受陳裕炘聘僱,去當他的助理, 沒想到就卡到案件。我租賃房屋是聽從陳裕炘指示,他說要 從事手機銷售店。買吧公司是做手機、充寶公司是做移動式 行動電源、非司得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這三間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都是陳裕炘,本件是陳裕炘請我幫他領錢,說要交付工 程款價金,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及手機貨款,我不知道 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我登入公司的網銀,是為了檢查 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有無入金,我也有操作轉帳,但我是在 做公司的虛擬貨幣買賣,不是在洗錢,不過實際的虛擬貨幣



買賣行為只有陳裕炘知道,我沒有參與完整的交易過程。陳 澤維是陳裕炘找他做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警二卷第1 8頁,警五卷第63-64、76-77、79-81頁,偵三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47-157頁)。
㈡辯護人則為洪智毅辯護稱:
 ⒈洪智毅係「買吧3C通訊行」之兼職員工,受老闆陳裕炘指示 而提款,係基於信任陳裕炘及其所經營之事業外觀,並未懷 疑過款項為不法來源。且洪智毅於工作期間並非僅有提領款 項,還包括手機包膜、維修、產品銷售等工作,跟一般車手 從事提款行為就可獲取相當報酬有所不同。
 ⒉洪智毅在國中畢業後就進入軍校就讀,110年7月退伍後就到 陳裕炘旗下工作,洪智毅已經習慣上命下從之工作模式,社 會經驗也相對不足,於老闆陳裕炘下達指令時,不曾懷疑過 本案款項來源為非法。且洪智毅係持買吧公司及非司得公司 之帳戶提款卡到ATM領款,並非持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更可佐證洪智毅所述是老闆陳裕炘指示他領款,他才去提 領之情節為實在。
 ⒊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非洪智毅得以掌控,且本案虛擬貨 幣買賣係經過實名認證,有卷內對話紀錄可佐,洪智毅不知 悉這些買家是有問題之人;且洪智毅提款後,買吧公司、非 司得公司帳戶內仍有大筆餘額,與一般車手會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之情形也完全不同。
 ⒋同案被告陳澤維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其係想要弱化自己在 本案之地位,推諉卸責給洪智毅,其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 無法佐證洪智毅就本案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既遂後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公司帳戶,或轉匯至 洪智毅之國泰世華帳戶,最後由洪智毅提領,均係在詐欺犯 行既遂後,才有不法款項層轉之情形,洪智毅就本案詐欺集 團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⒍綜上,洪智毅主觀上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不法贓款,並無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更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對洪智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為洪智毅辯 護(本院卷第163-168頁,本院卷二第217-218頁)。二、被告陳澤維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澤維固坦承有依洪智毅、洪智凱(下稱洪智毅2人) 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給上開2人使用,且有依 洪智毅2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自非司得公



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轉交上 開2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本 件是洪智毅2人找我當非司得公司負責人,約定1個月報酬3 萬元,我不清楚非司得公司有無在營業。非司得公司帳戶申 辦完後,我都交給洪智毅2人使用。我沒有接觸陳裕炘,跟 我對口的都是洪智毅2人。我當時會去臨櫃領錢也是洪智毅2 人叫我去提領,說要買虛擬貨幣,錢都是交給他們處理。洪 智毅2人來遊說我當負責人時,說他們名下都有公司,這間 也有找會計師,我就信任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不法所得, 也不知道他們叫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警五卷第23 頁,偵四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62-263頁)。 ㈡辯護人則為陳澤維辯護稱:
 ⒈陳澤維只是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受有每月3萬元薪資,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洪智毅2人,而跟非司得公司有關之帳戶 資料均非陳澤維保管,此亦經洪智毅證述明確。且從國稅局 回函資料,可見非司得公司至少在106年2月13日即設立,營 利事業呈現方式與一般詐欺常見之水房不同,故陳澤維無法 預見非司得公司是起訴書所指之水房。
 ⒉本案事發後,非司得公司配合的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施政豪也 多次聯絡陳澤維,要求處理積欠的報稅服務費及房租,陳澤 維都有承諾並且處理完畢,顯然陳澤維對於非司得公司於本 案做為水房一事並無預見或認識。
 ⒊又陳澤維從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階段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犯行,僅有參與臨櫃提領100萬元之行為,而陳澤維係受到 洪智毅2人指示,欲進行購買虛擬貨幣所提領,方前往提領 ,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陳澤維本案主觀上不知悉自己所為係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不法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更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請對陳澤維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陳澤維辯護(本院卷第2 63-264、269-273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部分:  
 ⒈上揭有關加重詐欺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洪智毅否認有指示陳 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其收受非司得公司本 案帳戶資料,及指示陳澤維前往提領100萬元款項並向其收 取轉交之事實,而稱陳澤維係受陳裕炘指示外(偵三卷第90- 93頁),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黃品銜、呂修澤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陳詳



森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 單欄所示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本案 金流、提款、申設附表一公司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復有 扣得陳澤維用以與洪智毅聯繫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憑,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陳澤維係受洪智毅2人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及申設非 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且係依洪智毅2人 指示自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並轉交 予洪智毅2人之認定:
⑴據陳澤維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是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 是洪智毅2人來找我,要我當公司負責人,1個月會給我3萬 元,我只需要當人頭負責人就好,不用做其他業務。非司得 公司本案帳戶是我陪洪智毅2人一起去設立的,他們說要做 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實際參與。本案我會去提領100萬元 ,是洪智毅打電話給我,說要補貨了,這100萬元是洪智毅 要我提領的等語(偵四卷第11-12頁)。復於審理中供(證)稱 :我只是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洪智毅2人 ,我沒有出資,洪智毅也不是我的員工。當初是洪智毅2人 一起來找我當公司的人頭,他們來找我好幾次。洪智凱跟我 說想做包租代管跟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業,因為我跟洪智凱是 10幾年的朋友,我就想說去幫忙。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 我都拿給洪智毅2人,任何交易都是交由他們處理。本案我 所提領的100萬元也是洪智毅2人說要幫忙,我就去提領,提 領之後就交給他們其中1個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57頁)、我 跟陳裕炘只有一面之緣,沒有交談,本案都是洪智毅2人指 示我去提款,我跟陳裕炘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7-1 48、152頁),足見陳澤維已明確供(證)稱本案係經洪智毅2 人遊說其擔任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每月給予3萬元之報 酬,所申辦之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亦係交由洪智毅2人 使用,且本案其係經洪智毅2人指示前往提領,並將款項交 給洪智毅2人。
⑵參以洪智毅於111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陳澤維是被陳裕炘 找來當人頭,帳戶都是陳裕炘統一保管等語(偵三卷第89-92 頁),亦坦認陳澤維於本案係作為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之 角色,公司帳戶資料不是由陳澤維保管等情。及洪智毅另於 111年11月6日警詢中供稱:當初是陳裕炘介紹我去非司得公 司兼職,我也不清楚到底陳澤維陳裕炘誰才是負責人,我 曾聽過陳裕炘有出資,但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五卷第80頁)、  因為我是陳裕炘的助理,關於非司得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陳



裕炘會透過我轉達給陳澤維陳澤維要跟陳裕炘談的事情, 我也會轉達給陳裕炘,他們習慣透過我來傳話,陳澤維可能 因此認為我是非司得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警五卷第79-80頁 ),可見洪智毅確由陳裕炘指派參與非司得公司事務,且關 於非司得公司營運(含自該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均係 由洪智毅直接傳達給人頭負責人陳澤維陳裕炘並未與陳澤 維聯繫,核與陳澤維上開證稱本件係洪智毅2人指示其領款 乙情相符。
⑶復依洪智毅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登入非司得公司的帳戶網路 銀行,主要是為了檢查虛擬貨幣交易客戶有無入金,我也有 操作過轉帳等語(警五卷第63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 都是由陳裕炘保管,這幾個帳戶我都有領過錢,平常帳戶交 由陳裕炘保管,需要提領時,他會叫我去跟他拿等語(警六 卷第75頁);洪智毅另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非司得公司、 充寶公司帳戶之帳密都是陳裕炘擁有,如果他沒有來綠川西 街房屋,就會給我帳密,要我幫他檢查,確認有沒有入款等 語(偵三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57頁);及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流觀之,告訴人游淑惠遭騙之265萬元,先轉匯150萬 至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後,係轉匯1,484,981元至洪智毅名 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始由洪智毅持自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前 往領出等情綜合觀之,可見洪智毅係深得陳裕炘之信任,不 僅曾取得上開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帳戶之網銀帳密,得以 操作轉帳及查看金流,陳裕炘甚至願意先將高達1,484,981 元之金額放至洪智毅個人名下帳戶,再由洪智毅分次領出, 全然不擔心洪智毅將如此大筆之款項占為己有,足認洪智毅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位居要角,地位非低;復從洪智毅於本案 確曾持非司得公司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前往提款,益徵陳 澤維上開所稱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於申辦後,係交由洪 智毅2人使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⑷再從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層級觀之,洪智毅既始終供承陳裕炘 為其老闆,買吧公司、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均係由陳裕炘 實際掌控,且其本件所為提領等行為,均係受陳裕炘指示, 可知陳裕炘應係本案詐欺水房據點之總指揮無訛;又洪智毅 相比陳澤維而言,與陳裕炘之關係顯然更為貼近,蓋陳裕炘 並未直接與陳澤維聯繫,而是透過洪智毅作為傳話窗口,且 洪智毅乃獲悉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帳戶之網銀帳密,得以 操作轉帳、查看金流等情,均如前述,則洪智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層級地位顯然較陳澤維為高。綜上各情以觀,陳澤維 供稱係受洪智毅2人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及申設非 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且係依洪智毅2人



指示自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並轉交 予上開2人,過程中非受陳裕炘指揮等節,實堪認定。從而 ,洪智毅所辯:陳澤維係受陳裕炘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前往提領本案款項等語(偵三卷第90-93頁),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2人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 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 罪行為之意義。而被告等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採將施用詐術與提取贓款之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實行之 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 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 ,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 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 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 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 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故被告等人為 達不法詐取款項,並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分擔整 體犯行中關於提領受騙匯款之終局環節,自係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亦非於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終了後始參與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5、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 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各自有為上述行為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交,而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又 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法詐欺、洗 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主觀不法之認定,詳如後述),是 被告2人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而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是辯護人為洪智毅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既遂後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 附表一所示公司帳戶,或轉匯至洪智毅之國泰世華帳戶,最



後由洪智毅提領,均係在詐欺犯行既遂後,才有不法款項層 轉之情形,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偵三卷第108頁) ,實難憑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陳詳森於110年11月1日13時51分,以 臨櫃提款之方式,自臻燦公司中信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款項( 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係交予洪智毅收取,惟洪智毅 始終否認此情(警六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8頁);復參以同 案被告陳詳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裕炘會派兩個人來跟我 取款,一個是洪智毅,另一個我不認識;本件我有交付143 萬元給陳裕炘派來的人,該人是否為洪智毅,抑或是另一個 人,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而遍查卷內證據, 並未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或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證明陳 詳森確有轉交上開款項予洪智毅收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陳詳森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即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㈡洗錢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 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再層轉 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 交,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 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 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 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要 件。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匯款, 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 贓款後,予以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 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陳 裕炘、陳詳森、洪智凱,及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甚至設有水房監控金流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復觀洪智毅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10年8月開始至陳裕 炘所屬公司打工,擔任陳裕炘的個人助理等語(警二卷第15 頁);陳澤維於警詢中供稱: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是在110年 9月多申請等語(警三卷第12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其等2人 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併參以洪智毅於本案乃提供 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指 示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公司帳戶及臨櫃 提款,復有依指示承租綠川西街房屋,於該處登入附表一編 號2、3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詐欺贓款進出情形、操作轉帳 ,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陳澤維乃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 接受洪智毅2人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申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 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 元款項,再轉交給洪智毅2人,均經認定如前,依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 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 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洪智毅部分: 
 ⒈洪智毅雖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受雇於陳裕炘在「買吧3C通訊行 」當員工,而後陳裕炘要其協助非司得公司虛擬貨幣之業務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受陳裕炘指示,因陳裕炘說要用 於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貨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 第147-152頁),然依附表二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均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 筆金額轉往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其中告訴人游淑 惠所匯款項,更有從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先轉匯1,484,981 元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再經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分筆提領 ,總計本案由洪智毅所提領之款項,即高達343萬7,500元之 巨,所提領之次數更高達35次之多,該等頻繁地持不同公司 之提款卡領錢、轉交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通訊行任職 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工作內容有 違,則洪智毅所稱自己主要係受雇於陳裕炘在「買吧3C通訊 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已先有可疑。 ⒉復觀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游淑惠所匯入之100萬元,係於110年 9月10日13時6分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於同日13時22分即



遭轉匯10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 洪智毅隨即於同日13時41分至14時3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共5次,合計50萬元,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 同一日不久即前往提款;併參以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二卷第222頁),可見洪智毅係刻意前往3處不同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係洪智毅受陳裕 炘指示所提領,用作上述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貨款、購買 虛擬貨幣等目的,然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係為陳裕炘支配 使用,實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而從上述轉匯、 提領情形,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 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 騙贓款,故即時層層轉匯,並指派車手前往提領犯罪所得之 情形相吻合。
 ⒊況且,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游淑惠另所匯入之265萬元,遭人 轉匯150萬至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後,竟於110年11月2日22 時18許,再經轉匯1,484,981元至洪智毅名下之國泰世華帳 戶(第三層帳戶),始由洪智毅接連於110年11月3日、4日、  10日、15日持自己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筆領出;而 依時序觀之,洪智毅早已於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110 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分別從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非司 得公司中信帳戶提款,而得以知悉陳裕炘掌控數個公司帳戶 ,並無使用自己名下個人帳戶之必要。且該等款項既係陳裕 炘欲用於上述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貨款、購買虛擬貨幣等 用途,若係正派經營之公司,為求公司帳目、金流之清楚可 查,自會力求從原公司帳戶領出,豈會刻意轉匯大筆款項至 旗下員工個人帳戶,再勞費員工從自己個人帳戶接續領出, 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員工侵吞之風險; 然對照本案情形,洪智毅竟配合陳裕炘之指示,提供自己之 個人帳戶供轉帳,並接續分天、分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再將現金交付老闆陳裕炘,顯有違常情。併參以洪智毅於本 案係提領總額高達343萬7,500元之款項,卻均係至各地自動 櫃員機分次領款,總提領之次數高達35次,而不一次臨櫃足 額提款,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行止 ,避免遭追查金流及上游成員而設計斷點之模式相符,更顯 可疑。
 ⒋又陳澤維本案係受洪智毅及其胞兄洪智凱之遊說,而非陳裕 炘邀約始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澤維所申辦之非 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係交給洪智毅2人使用,且陳澤維係依 洪智毅2人指示自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並轉交予洪智毅2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洪智毅於本案



相同時期,尚有指示陳澤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層層轉匯至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適與洪智毅本案擔任車手 之模式如出一轍,益證洪智毅辯稱:我只是陳裕炘之員工, 單純聽任陳裕炘指示領款,款項用以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 貨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用途,顯非實在。
 ⒌又洪智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洪智毅基於信任陳裕炘及其所 經營之事業外觀,方依指示提款,未懷疑過款項為不法來源 等語,並提出買吧3C之店面照片、充寶公司之服務照片、咖 啡廳裝潢資料等件(詳參本院卷第171-184頁),然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暨所附充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決清算申報資料(本院卷第449-509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暨所附非司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決清算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5 -73頁),可見買吧公司於110年間並無繳稅紀錄,充寶公司 、非司得公司於110年間申報營業收入各為197萬7,087元(本 院卷第452頁)、91萬4,083元(本院卷二第59頁),且均未申 報勞工成本,該等公司究竟有無正常營運,殊值懷疑;復對 照卷內上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於110年間均有相當大筆之資金進出(以非司得公司之國泰帳 戶為例,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即有高達508 萬之款項流入;並由洪智毅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共計98萬 元、110年12月1日提領共計50萬元;陳澤維於110年11月29 日提領100萬元);且本案經洪智毅親自於110年9月10日至同 年00月0日間自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即高達343萬7,500元,此等資金流動情形,顯與上開公司所 呈之營業收入、申報勞工成本規模不成比例,是洪智毅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洪智毅係相信公司經營外觀等節而為本案 客觀行為,已難以採信;又洪智毅於本案係獲悉充寶公司、 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之人,亦曾登入該等帳戶操 作轉帳、查看金流,有如前述,則其對於充寶公司、非司得 公司本案帳戶內,竟有如此多筆不合公司營運常情之資金流 動乙節,顯然知情,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當可察覺上開帳 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金流,惟其仍配合提供自己名下 帳戶供轉匯,且密集前往多處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更事先 遊說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公司帳戶,供 本案不法金流匯入、提出,並指示陳澤維前往臨櫃提款,在 在可見洪智毅主觀上確已知悉陳裕炘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 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⒍再者,洪智毅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洪智毅係相信陳裕炘買賣 虛擬貨幣之說詞,方為本案提款、轉交行為等語,並提出黃



政榮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5-349 頁)、呂修澤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351-355頁),然查本案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呂修 澤已於警詢中證稱:係因找「偏門工作」而出租帳戶等語( 警三卷第191頁),而與虛擬貨幣買賣無關。又洪智毅所提出 之上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證據資料,係經縮小4張圖檔, 合為1頁之影本,字體甚小,於某些段落更有模糊難懂之情 ,且右側所附對話紀錄更僅擷取一小段,並不完整,而洪智 毅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對(本院卷二 第390頁);並經洪智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辦家之故,有 些資料遺失了,僅能提出上開截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是洪智毅所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據洪 智毅供稱:我無法提出與虛擬貨幣賣家間之對話紀錄,只有 陳裕炘才知道;我沒看過虛擬貨幣賣家之誰,無法提供賣家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則倘若洪 智毅所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真,且所提領款項係陳裕炘用 於購買虛擬貨幣,豈會無法提供任何與賣家交易之對話紀錄 ,或賣家之人別供查證,其之說詞甚有可議。況依同案被告 陳詳森遭扣案手機之鑑識內容所示(本院卷二第225-317頁) ,其中有談及「確定時間/確定量」、「我們提供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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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