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 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鍾秉汯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秉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乙29卷245、251、255、256頁)後,本院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