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68號
KSDM,112,金簡上,168,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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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渤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渤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 123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 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 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1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繫屬第一審 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證資料,認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 金簡上卷第216頁),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另有附表編號2部分嗣經另案起訴,本院認該部分與本案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增 加,則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事項已有改變,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 ,故被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 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 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 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述本案帳戶內金流均非自己操作,亦不知金流 之來源去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27頁),考量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則該帳戶內之金 流均屬來源不明,實質上應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是本案帳 戶之餘額1,049元(見偵卷第3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固有調解意願, 然迄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 彌補,且被告迄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考量 當今詐欺歪風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破壞之 程度不輕,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少,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有效嚇阻日後不至再犯,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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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