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苡薰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苡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翁苡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 下稱愛河店),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愛河店 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 物櫃密碼及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提供 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10日23時許,向洪珮芹佯稱:若需解除買家遭凍結帳 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珮芹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 向陳奕勳佯稱:妍霓絲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若需取消訂單 ,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洪珮芹、陳奕勳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苡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珮芹、 陳奕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珮芹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珮芹名下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 易明細、匯款資訊截圖、國泰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萊爾富超商三民長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全家超商高雄五福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奕勳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洪珮芹、陳奕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洪珮 芹、陳奕勳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洪珮芹、陳奕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奕勳受騙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洗 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告訴人二 人遭詐欺金額並非小額,是被告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已造成 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狀;兼之被告本案犯行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有 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本案交付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 ,且被告與告訴人洪珮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珮芹亦具狀 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 生之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奕勳成立調解 ,然此係因告訴人陳奕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情,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 不於判決書中揭露,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珮芹成立調解 ,現並持續分期給付中一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展現一定程度之悔 改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 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 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國泰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據被告供稱其最終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洪珮芹、陳奕勳層轉匯入國 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洪珮芹 112年5月11日 0時7分許 4萬8,123 2 112年5月11日 0時32分許 2萬5,075 3 112年5月11日 0時48分許 4萬9,972 4 112年5月11日 0時50分許 2萬2,10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陳奕勳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9分 4萬9,987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分 4萬9,987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分 4萬9,988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6分 4萬9,988
附表三:
緩刑負擔內容(參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1號調解筆錄) 翁苡薰應給付洪珮芹新臺幣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珮芹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