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2、23580、2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志韋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恐嚇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前2人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因故 與少年尤○偉(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嫌隙, 乃於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 撥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168 之2號某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 前往上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3077-PM號自用小客車 ,及林志韋偕同其配偶童鄭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RAP-6522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 韋下車後毆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 牆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 然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 證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 多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 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 處,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 之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二、緣林志韋因周聖華積欠其姑姑林秝妤(原名林卉軒,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聖華催討,乃向呂彥緯 借用門號0960903313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聖華為由 ,約周聖華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99號大灣國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本院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BAC-56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且邀呂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 抵達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奕諺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 待周聖華,迨周聖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 韋及B男即分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 聖華之兩側,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 樹區,將周聖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聖華之行動 自由。在車內期間,林志韋向周聖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 本票,確認周聖華即為向林秝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聖 華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並聯繫林秝妤,告以:「阿姑,人 我找到了」、「我可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聖華被載往高 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聖華質問如何 還款事宜,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 說詞,惟林志韋對周聖華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 狀物揮打周聖華之手臂,並踢踹周聖華之大腿,致周聖華於 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 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 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周聖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 。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聖華 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周聖華若不簽立本票, 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聖華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 本票予周聖華簽名、B男要周聖華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 韋則從背後靠近周聖華,依舊有本票之面額指示周聖華填寫 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聖華迫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 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 。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將周聖華載回原處即 大灣國中旁。
三、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前1人業經本院審結)因各自認 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奕諺談判,呂 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665-R5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38號林奕諺工作之修車 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奕諺之 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BAN-9515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修車廠後 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林奕 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腫(1.5*1
.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5*4、左 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膝擦挫傷( 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4*0.2)、 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之後,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A 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沙發處,渠等 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諺之強暴行為 ,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曾炫鏞認為林 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甫遭呂彥緯等 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林奕諺背後貼 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林奕諺之意志 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除面額45萬元 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遭揉棄)。A 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前還款40萬元 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復接續強行要 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奕諺仍迫於上 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證。嗣後林志 韋等人始行離去。
四、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 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大寮區綽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 保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 之藏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33之5號住處,於108年間「惠 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 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 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 等物,在其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33之5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 內,參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 、打磨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 槍2支之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 擊發,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 阻鐵之槍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
未能得逞(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 墜型金屬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 內容物混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 黏死充當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 造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 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
㈢嗣警方於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志韋上址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
五、案經尤○偉、周聖華及林奕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林志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重訴卷四第76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尤○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童鄭瑤於警詢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警一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11 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15至418、4 25至444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補充及更正部分:
⑴補充部分:
本件尤○偉遭被告林志韋朝胸口毆打一拳後,即蹲下退縮在 該處建物牆邊,嗣被告林志韋及呂彥緯、林志偉等3人即包 圍住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 尤○偉往外帶著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 確,有前述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參,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
漏未記載,本院仍得依卷證資料予以補充。
⑵更正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呂彥緯強押尤○偉之目的,係欲逼迫尤○偉上車 ,惟,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 邊是別人的店,我們去的時候店家就說不要在那邊講,而我 女朋友家就住在對面而已,我們要叫尤○偉上車,去我女朋 友家談,尤○偉就堅持要在那邊等語(重訴卷二第229至230 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沒有聽到林志偉說要去他女朋友家談而要叫尤○偉上車,當 時是因為老闆有出來罵說不要在他們門口講事情,我想要叫 尤○偉出來外面一點講,就是不要在人家店門口,去旁邊一 點,但是尤○偉不要,我就把他拉出來等語(重訴卷二第237 至238頁);③被告林志韋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聽到林志 偉表示要去他女朋友家談,但當時因為店家有出來說不要在 這邊,我們就跟尤○偉說出來外面一點講,呂彥緯就跟尤○偉 說不然去派出所,但尤○偉一直蹲在那邊不肯離開,所以後 來呂彥緯才會上前勒住尤○偉的脖子等語(重訴卷二第245至 246頁)。則依上說詞可知,渠3人對於是否有要尤○偉上車 、前往林志偉之女友家商討乙事,固有認知不同之情形,然 渠等之目的,應均係要求尤○偉勿再繼續待在原地,而欲將 尤○偉帶往他處,然尤○偉不從,渠等即有如上述包圍住尤○ 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 外帶著走之強暴行為,意在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 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權利,嗣因尤○偉掙脫逃離始未得逞 等節,應堪予認定。是上揭起訴意旨之記載顯有誤會,爰予 以更正之。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韋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借用呂彥緯之手機 約周聖華至上開地點見面,並邀林奕諺駕車及約呂彥緯共同 至大灣國中集合,待周聖華上車後,即指示林奕諺開車往他 處,且在車上有出示周聖華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嗣在某地 點停車後,其曾與周聖華發生肢體衝突,致周聖華受有事實 欄二所示之傷勢,當日周聖華並有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及和解書等事實(重訴卷一第164頁、重訴卷四第99至101頁 ),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 天並無B男共同參與,且周聖華是自行上車的;我在車上沒 有打周聖華,也沒有打電話向林秝妤告知人找到了,且車子 不是開往大樹,而是停在國十橋下的路邊;下車之後我沒有 打周聖華,當時因周聖華喝醉酒,我有與周聖華發生拉扯造 成周聖華受傷,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她的;後來沒有再把周聖
華載到另處某山區,且周聖華是自願簽立本票的等語(重訴 卷一第155、160頁、重訴卷四第99至100頁)。經查: ⒈被告林志韋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周聖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奕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周聖華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警一卷一第159頁)、健仁醫院112年9月27日健仁字 第1120000369號函暨所附周聖華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傷勢 照片(重訴卷一第185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二第440至443頁)、本院113年3月1日審理程 序之勘驗筆錄與扣案本票影本(重訴卷二第392、461至467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告林志韋邀約周聖華見面之緣由,係因周聖華曾向被 告林志韋之姑姑林秝妤借款並簽立本票,嗣林秝妤將周聖華此 前簽立之舊有本票交予被告林志韋,並請被告林志韋向周聖 華催討債務之情,業經證人林秝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 卷一第161頁),且為被告林志韋於警詢中所是認(警一卷 一第45、189至190頁),而證人周聖華亦不否認曾有上開借 款及簽立本票乙事,證稱:當時坐在我左側的男子即林志韋 向我出示的本票,就是我於103年間向林秝妤融資時所簽的等 語(警一卷一第155頁、重訴卷二第394頁)。是上情堪信屬 實。
⒊被告林志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周聖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6月4日,有人打電話 給我,稱他們公司願意借錢給我,約我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大 灣國中附近見面,到的時候對方叫我上1輛白色的車子,一 開始上車時,車上只有司機和副駕駛座的人,我上車之後, 隨後我的左、右手邊有人上車,然後我有聽到往大樹走,接 著坐在我左手邊的男生即林志韋就拿之前我向林秝妤借款時 所簽的本票給我看,問我是否認識林秝妤,我說認識,林志 韋就說那是他姑姑,並說我害死他爺爺等語,之後就用右手 打我嘴巴和頭,我的耳朵、脖子、嘴的傷都是在車上受傷的 ,我嚇死了,但也沒辦法跳車出去,林志韋在打我的時候, 車子就已經開了,但我的意思是要直接在那邊借錢,並沒有 想被他們載到別地方去。我被打了之後,我有在哭,但車上 的其他人都沒什麼反應,也沒聽到車上有音響的聲音。之後 林志韋在車上有打電話,並向對方稱:「阿姑,人我給妳找 到了,妳放心交給我處理,我可以幫妳處理好」等語。後來 在大樹區某寺廟下車,車上的人都一起下車,林志韋有問我 要怎麼還錢,問一問之後再拿鋁棒打我右手臂,還有用腳踹
我大腿,過程中我沒有拉扯或還手打林志韋,我都讓林志韋 打,且現場也沒有人出來幫我擋或勸阻。之後因為我會痛, 我有哭,他們怕旁邊的住家有聽到,就帶我去另一個地方, 所以又載我去到某山區,在車子後方的尾翼處簽立本票,還 有簽和解書。還沒簽本票之前,有人對我說,我若不簽本票 ,就要把我留在山上,但不知道是誰講的。後來是由開車的 司機拿本票給我簽,並由坐我右手邊的人讓我在本票及和解 書上蓋手印,林志韋則是從我後面靠過來,叫我要簽本票, 他拿著舊有本票在那裡唸金額,叫我寫新的本票金額,我聽 那聲音就是林志韋的聲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就是我 當天所簽的本票等語(重訴卷二第394、396至401、403、40 6至407、409至418、423至424頁)。 ⑵關於證人周聖華如上證稱,本件係因有人打電話告稱欲借款 為由,始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乙情,核與證人呂彥 緯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林志韋是以要借款給周聖華的方式約 周聖華見面,因為林志韋是使用我的手機約周聖華的等語( 重訴卷一第283頁)相符,是上情自堪採認。又證人周聖華 證稱,其當日係搭上本案車輛之後座,一開始僅有司機及副 駕駛座之人在車上,隨後有人分從後座左、右車門上車,而 坐在其兩側等情節,經對照被告林志韋之供述及證人呂彥緯 、林奕諺之證述(重訴卷四第99頁;重訴卷二第427至428頁 ;同卷第441頁),可知林奕諺係本案車輛之駕駛,呂彥緯 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志韋則坐於後座最左側之位置。至證 人周聖華證稱,坐在後座最右側即其右手邊,尚有1名男子 (即B男)乙節,亦經證人林奕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重訴卷二第441頁);而證人呂彥緯於本院固證稱,其記得 周聖華的右邊沒有坐人等語(重訴卷二第427至428頁),然 其於警詢中曾證述,當時後座右邊乘坐另名男子(警一卷一 第126頁),核與上揭證人周聖華、林奕諺之證詞相符,是 此部分應以證人呂彥緯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堪認當 日尚有B男共同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尚有 未恰,而應予補充。
⑶有關證人周聖華證述其在車上有遭被告林志韋毆打一情,核 與證人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上時我記得周聖華有 被林志韋賞巴掌,因為我那時候在睡覺,回頭時看一下就有 看到等語(重訴卷二第430頁)相合。且依證人周聖華證稱 其在車上所受傷勢之部位為耳朵、脖子、嘴等處,再比對周 聖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受關於前述部位之傷勢, 耳朵之傷勢係位在左耳,有上揭周聖華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警一卷一第159頁),亦與林志韋是坐在
周聖華左側,林志韋在車內毆打周聖華時,易傷及周聖華身 體左側部位之客觀情狀合致。則堪認周聖華在本案汽車行進 期間,確有遭被告林志韋毆打無訛。
⑷本件證人周聖華至前述集合地點時,固係自行坐上本案汽車 之後座,惟此係因證人周聖華一開始誤認可與對方商談借款 事宜所致。然,被告林志韋於周聖華甫上車後,即指示林奕 諺開動車輛,前往與集合地點相距甚遠之大樹區,接著又在 車上質問周聖華有關積欠林秝妤債務一事,並毆打周聖華, 業如前述,則周聖華證稱其不想被載往別處之情,自堪認為 真,但是周聖華在車輛持續行進當中、且左右兩側均有坐人 之情形下,自然無法隨意下車,足見被告林志韋等人即係以 此方式剝奪周聖華之行動自由,並有傷害周聖華之犯行。 ⑸再者,關於周聖華證述被告林志韋在車上時,曾打電話向林秝 妤稱「阿姑人找到了」等語乙節,核與證人林秝妤於警詢中 證稱:當天我突然接到林志韋的電話,才知道他找到周聖華 了等語(警一卷一第161頁)相符。又證人呂彥緯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到廟的時候,林志韋才有打電話給林秝妤, 我有聽到他說「阿姑,人我找到了」等語(重訴卷二第431 頁),惟,衡以本件被告林志韋係以欲借款予周聖華之不實 事由,約周聖華見面,顯見其為催討前述債務而急於尋找周 聖華,則在好不容易約到周聖華時,隨即在車上打電話向林 秝妤告知此事,誠屬合理。是以,證人周聖華所稱此部分事 實亦堪採信。
⑹又證人周聖華證稱當日被告林志韋指示往高雄市大樹區方向 開車,並抵達某寺廟一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林 奕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重訴卷二第431、434頁;同 卷第442頁),是上情足堪採信。而證人周聖華證稱其在大 樹區之某寺廟下車時,有遭被告林志韋持鋁棒毆打其右手臂 ,以腳踹其大腿,且未有與被告林志韋拉扯或還擊之行為等 情,核與證人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林奕諺駕車行 經大樹區某寺廟,有在這間廟停車...下車後林志韋與周聖 華在談借款的事情,我記得他們在講錢的事情,越講越大聲 ,好像有起衝突,我有看到林志韋打周聖華,周聖華沒有攻 擊或反擊林志韋,周聖華在廟那邊的時候好像有哭等語(重 訴卷二第429、434、436至437頁)大致相符,自足認被告林 志韋在大樹區之某寺廟時,確有動手毆打周聖華,且周聖華 並無與被告林志韋拉扯或回手反擊之情況。至證人呂彥緯雖 證稱其並未看見林志韋有持物品毆打周聖華(重訴卷二第42 9頁),然依證人周聖華證稱:我的右手會瘀青是因為被棍 子打的等語(重訴卷二第418頁),再觀以上揭健仁醫院函
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重訴卷一第185至195頁), 確可見周聖華前往驗傷時,右上臂有瘀腫之情形,則以該傷 勢種類為瘀腫挫傷,且從傷勢照片可看出,該處瘀腫長約7 公分(介於照片上比對用之量尺1公分至8公分間)、並有一 定寬度,而在右手臂外側達面狀之受傷範圍,該情形與證人 周聖華證述係遭被告林志韋持棍棒狀物品毆打所致之情節無 違。復證人周聖華如前所述遭被告林志韋毆打時,有遭被告 林志韋以腳踢踹大腿一事,亦核與前揭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顯示,周聖華之右側大腿受有疼痛挫傷之情況符合。從而, 證人周聖華之上列證述應堪認定屬實。又證人周聖華固證稱 被告林志韋係持鋁棒對其毆打,然因該物品未經扣案,尚無 從確認其材質,故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韋係持質地堅硬之棒狀 物揮打周聖華。
⑺被告林志韋與周聖華在大樹區某寺廟商談債務之際,呂彥緯 、林奕諺及B男均有共同身處在旁,並附和被告林志韋之說 詞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重 訴卷一第45頁),則遭被告林志韋等人違反意願強行載至該 處之周聖華,在上述情況下,更無從輕易離開,而堪認仍持 續處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
⑻而有關證人周聖華所稱其因遭前述毆打致哭泣,被告林志韋 等人因怕附近之住家聽到聲響,再將其載至另一處山區乙節 ,亦核與證人呂彥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有附近住戶跑出 來看,林志韋因而稱要換地方講等語(重訴卷一第321頁) 互相符合,則前揭情節堪信屬實。
⑼復證人周聖華於當日確有再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雖分別為110年6月20日(編號4)及109年6月4日(編號5 、6),並非事發當日即110年6月4日,然,依前揭6張本票 之票據號碼均為連號,且日期在前之附表三編號5、6部分, 反而屬票據號碼排序較後者,亦徵實際上應非更早之日期所 簽立,堪認證人周聖華證述及被告林志韋供述附表三之本票 俱為事發當日所簽立乙節為真。又證人周聖華證述其簽立上 開本票前,在場曾有人對其恫稱,若不簽本票要將其留在山 上之情形,雖經被告林志韋否認,然衡諸證人周聖華於警詢 時即已有證述該情(警一卷一第150頁),前後證述大致相 合,且證人周聖華若非受有如前述之恫嚇,亦無再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必要,自應認證人周聖華此部分之證述堪 予採認。至證人周聖華於簽立上揭本票後,於密接時、地再 行簽立和解書之部分,考諸證人周聖華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 態仍未改變,且在上一地點業遭被告林志韋毆打、並受在場
之人為如上之恫嚇等各情,自亦足認係其意志遭壓迫之情況 下所簽立。
⑽承上,被告林志韋之上開辯解應不足採認,其此部分所為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⒋補充及更正部分:
本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B男亦共同參與,而應予補充, 業論敘如上。除前揭應補充部分外,有關起訴意旨應更正部 分如下:⑴起訴意旨認周聖華係遭帶入本案汽車內,而有後 續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惟依證人周聖華之上開證 述可知,其係遭被告林志韋以要借款為由相約見面,周聖華 並自行上車後,始遭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並被帶離現場; ⑵起訴意旨認周聖華當日被迫簽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 萬元、18萬元、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共5張,惟觀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足認周聖華當日遭迫使簽立之本票應 係如附表三所示共6張。是上揭起訴意旨記載有誤會之處, 爰均予以更正之。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韋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由呂彥緯先前往上址 修車廠找林奕諺,之後其透過呂彥緯得知林奕諺下落後,由 其駕車搭載曾炫鏞到場,並由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到修車廠後 方巷內,渠等即在該處以上述方式毆打林奕諺,致林奕諺受 有前開傷勢,嗣返回上址修車廠內時,林奕諺有簽立如上金 額之本票共4張,然有當場揉棄部分本票,其並指示錄影林 奕諺口述係自願簽立上述本票,呂彥緯則拿出手機拍攝等事 實(重訴卷四第101至102頁),惟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搭載A男前往,也沒有人逼迫林奕諺簽立本票, 是林奕諺自己承認有向曾炫鏞借款,且自願簽立本票,我亦 沒有逼迫林奕諺口述錄影,是曾炫鏞說和林奕諺簽了本票, 若林奕諺沒有要還也沒有用,林奕諺就自己說錄影存證,我 也沒有印象A男有稱恫嚇的話等語(重訴卷一第161頁、重訴 卷四第101至102頁)。經查:
⒈被告林志韋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奕諺、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曾炫鏞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奕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一卷二第262頁)、監視錄影照片(警一卷二第266至28 3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13年2月 16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18至421、445至463頁、重訴卷 二第309至310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林志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林奕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地點是我工作的修車
廠,事發當天是呂彥緯先到,有在該處換機油,我們在那邊 聊天聊很久,後來其他人才到。當時是呂彥緯說後面有人要 找我,叫我去後面巷子,我在後面巷子就被呂彥緯、曾炫鏞 、林志韋等人毆打。我被毆打之後,大家才又回到修車廠, 並讓我簽本票。我是因為當時A男有在我後面貼近我的動作 ,我以為A男要打我,且剛剛一群人在外面打我,該情況讓 我害怕,影響到我的自由意志,所以我才簽立本票。我簽立 了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共4 張,但我看到有人將本票撕掉,至於是全部都撕掉或者還剩 下1張,我就不清楚。簽完本票後,我不認識的那位A男向我 稱,111年3月10日之前要還40萬元,否則要去我家裡找我及 家人要80萬元,並跟我說不還錢的話要我躲好,不要讓他們 找到,如果又被找到,會繼續打我等語,我聽了之後會害怕 。他們也有叫我自己講我是自願要簽本票的,並拿出手機, 但我不確定是否有錄影,我並沒有自願要說這些話,但因為 對方人多勢眾,且剛剛打過我,我會害怕才這麼說等語(重 訴卷二第295、299至302、305至311頁);並於警詢中證稱 ,呂彥緯是於當日16時許至上址修車廠乙節(警一卷二第25 7頁)。
⑵本件被告林志韋及呂彥緯、曾炫鏞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存有 糾紛或債務問題,而前往找林奕諺乙節,業經被告林志韋於 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於偵訊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炫鏞於本院證述明確(警一卷一第47頁 、偵一卷第381頁;他卷第153頁;重訴卷一第304頁),堪 認實在。
⑶又關於證人林奕諺證稱,當日尚有A男共同參與乙節,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除被告林志韋與同案被告呂 彥緯、曾炫鏞外,當日確實尚有1名男子在修車廠後方巷內 共同毆打林奕諺,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重訴卷 一第419至420頁)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45至458頁)在 卷可按;且嗣進入修車廠內簽立本票時,該名男子有與被告 林志韋等人共同圍坐在沙發處,並曾站立在林奕諺背後貼近 林奕諺,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20 至421頁)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59至463頁)、113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二第310頁)存卷可考。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彥緯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日除林志韋、綽號「阿 彬」之曾炫鏞外,還有1名曾炫鏞之友人前來等語(警一卷 一第129頁)明確。自堪認證人林奕諺所證上情屬實。 ⑷有關證人林奕諺在修車廠內簽立本票之情形,依前述本院112 年12月22日及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暨截圖
照片,雖未見被告林志韋等人於修車廠內有再出手毆打林奕 諺之行為,惟過程中,A男確有站在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 之動作無誤,此業論敘如上。再衡以林奕諺於不久前在修車 廠後方巷內,甫遭被告林志韋、同案被告呂彥緯、曾炫鏞及 A男以持甩棍、輪胎攻擊或徒手方式毆打成傷;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炫鏞更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算是威利當鋪的業務 ,林奕諺曾介紹客人向當鋪借錢,但我後來發現林奕諺是找 人頭來借錢以向當鋪挖錢,我很氣憤,所以就過去找林奕諺 。我當天在打林奕諺的過程中,有一邊打林奕諺一邊以我要 找林奕諺的目的質問林奕諺。後來回到修車廠要簽本票時, 該本票是要簽給我的等語(他卷第160頁、重訴卷二第330、3 35頁),堪認林奕諺在一邊被毆打一邊被質問之過程中,已 然知悉曾炫鏞係要向其催討上述債務之情。則林奕諺嗣在修 車廠內,經被告林志韋等人要求為前揭與曾炫鏞間之事由而 簽立本票時,當會懾於渠等人多勢眾、且方才渠等有對其毆 打之強暴行為,致壓制其自由意志,復A男之上述舉動,更 增加其心理壓力,是證人林奕諺所稱其因上述情事而被迫簽 立本票等節,誠屬合理,足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林志韋與其 他共犯既然均有出手毆打之舉動,對於林奕諺遭渠等毆打後 之意思自由會受壓抑一情,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足認被告林 志韋與其他共犯在修車廠內要求林奕諺簽立本票之行為,該 當強制犯行。
⑸又證人林奕諺被迫簽立上開本票後,有部分遭揉棄,而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炫鏞證稱,當時未揉掉而由其取走之本票即 為面額45萬元之本票(重訴卷三第63頁),其前於偵訊中雖 曾稱,最後僅拿走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他卷第161頁),然 ,考量證人曾炫鏞證述,其計算與林奕諺間之債務金額應係 將近40萬元(重訴卷二第339頁),且揉掉部分本票之原因 係林奕諺有寫錯身分證號碼之情況(重訴卷一第305頁)等 節,則渠等既然會將林奕諺簽寫錯誤之本票揉棄作廢,並要 求再行簽立本票,理應會取得滿足曾炫鏞所認定債權金額之 本票,始不再令林奕諺繼續簽寫,是應以證人曾炫鏞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其最後取走者為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一節為可採 。
⑹另證人林奕諺所證述A男當場有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前 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要去找林奕諺或其家人,若被找 到將繼續對其毆打乙節,雖經被告林志韋否認如上,惟,衡 以被告林志韋等在場之人要求林奕諺簽立前揭本票之目的, 無非係希望林奕諺能儘快償還該等金額予曾炫鏞;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炫鏞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有跟林奕諺說要給他
1個月時間,看他如何處理債務,跟我協商也好,如果都沒 有,我會去他家找他家人等語(重訴卷一第305頁),所證 述當場談話之內容,核與證人林奕諺所證A男恫嚇之話語, 關於償還期限、以及會去找林奕諺之家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從而,與被告林志韋等人有犯意聯絡之A男,為迫使林奕 諺儘速如曾炫鏞所述於1個月內處理債務,而於過程中對林 奕諺出言前揭恫嚇話語,誠屬合理,應足認證人林奕諺前揭 證述可採。再A男所恫嚇之該等話語,既係被告林志韋共同 在場時所為,且依證人林奕諺證稱之案發經過,亦未提及在 場有人出面阻止或反對A男之舉,又A男上揭行為更未逸脫被 告林志韋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林奕諺、並強行要求林奕諺為 處理前述與曾炫鏞之債務而簽立本票之意思聯絡範圍,自應 認A男所為係基於與被告林志韋等人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 林志韋對上述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⑺復林奕諺被拍攝口述其係自願簽立本票影片之情況,依被告 林志韋於審理中之供述(重訴卷四第102頁)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重訴卷二第315至316頁) ,足認當時是由被告林志韋要求林奕諺口述其自願簽立本票 、呂彥緯並負責持手機拍攝。然被告林志韋對於林奕諺當時 係處於自由意思遭壓制之狀態乙節應知之甚詳,業論述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