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8號
KSDM,112,選訴,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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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9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
、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名龍為使民國111年度高雄市鹽埕區沙地里里長選舉(投 票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之候選人蔡鎮興(此部分所涉犯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1 1年11月16日16時19分許前未久,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 聯繫該選區具投票權之人陳茂男,確認其未外出後,再於同 日16時19分許前往陳茂男位於高雄市○○○○街00巷00號之住 處,趁向陳茂男發送選舉通知單時,藉機欲交付現金幣 (下同)2,000元,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以 此方式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陳茂男並無受賄意思而 拒未收受現金,致未達成意思合致,僅達行求賄賂階段, 李名龍則隨即將該現金收回。嗣警方接獲檢舉,法部務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即於111年11月24日6時56分許經陳茂男同意 在其上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7時20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李名龍位於高雄市○○○○街00巷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名龍被訴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之起訴書,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院 卷第71、79-81頁),且本件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亦已一併送交本院(院卷第71、 83、8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被訴部 分提起公訴,此情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72頁 ),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74-75、11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19-31頁,偵一卷一第117-125頁,聲羈卷第29-34頁, 院卷第73、113、122、124頁),核與證人陳茂男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聲搜卷第33-35頁,警卷第87-97頁 ,選他一卷第28-35頁,偵一卷一第169-174頁),並有選舉名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94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 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聲 搜卷第39-46、75、77-79、83頁,警卷第45-55、209-217頁 ,調查卷第101-106、107-109、113頁,偵四卷第69-7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所謂「行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



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 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 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 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經查,被告固向陳茂男提出現金2,000元之賄賂 ,然經陳茂男拒絕而無收受之意,是本件尚無行賄者與受賄 者意思合致之情形,僅該當「行求」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賄賂罪。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然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公正性與社 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 選里長,即對本案選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 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行賄規模暨情節,兼衡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 及相關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 況(院卷第123-124、129-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 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125頁),是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 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被告往 後得以守法自持。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公 訴檢察官另認被告所宣告緩刑,尚有附帶法治教育條件之必 要(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已足使被告真切理解所為不當及預防再犯, 應無另附法治教育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爰諭知褫奪公權2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 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用以向陳茂男行求之賄賂 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與陳茂 男聯繫會面進而向其行賄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 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或持用,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所涉本案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 6至7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用人 1 現金140,000元 李名龍 2 鄭志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2本 3 李俊宜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 4 李名龍家中之111年月曆1本 5 李俊宜之AS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李俊宜 6 李名龍之OPP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李名龍 7 監視器檔案隨身碟 陳茂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38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46號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80號 選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83號 選他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268514590號 調查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逕搜字第13號 逕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一 偵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二 偵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3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 調選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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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