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偉峯」署押共貳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偉崇明知其胞弟陳偉峯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陳偉峯」之 名義,詎其仍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5日向楊增田借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時,當場偽簽以「陳偉峯」為 借款人之借據共2份,以此方式偽造「陳偉峯」向楊增田借 款之借據私文書,復將之以交付予楊增田而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名義人陳偉峯。嗣因陳偉崇遲未還款,楊增田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進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增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偉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三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61、182至1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增田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二卷第10 至11、71頁)相符,復有借據影本(他二卷第6頁)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偽造 借據共2紙,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楊增田為行使,顯係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得到陳偉 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偽造他人之署押及持以行使,然 其竟基此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楊增田達成調解,未予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據 上之「陳偉峯」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借據,既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楊增田而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 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 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討債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討債 務事宜,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 務人張馨之(原名張彩珠)等人催討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 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 、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 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 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詎被告 明知若成功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款項,在扣除債務金額合計 40%之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後,應將剩餘清償款交還予告訴人 蘇真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合計33萬元之款項侵占 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蘇真龍多次向力大公司請
求返還債權憑證,遭置之不理,因而提起告訴,進而輾轉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宗陞、楊 士弘、洪炫嘉、張馨之於偵訊時之證述、力大公司契約書、 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 證明書、張馨之提出之協議書、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力大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楊宗陞,我只是他們聘用的員工,我雖然有持告 訴人蘇真龍提出之債權憑證等物向張馨之催收債務,並與其 以33萬元達成和解,及收受張馨之交付之款項,但我後續都 有將款項繳回公司,我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況且,依據公 司規定,我出去收款需要提供蓋印有公司大小章之收據,而 我收得款項後需連同收據一併繳給會計,會計就會登載在帳 冊上,本案張馨之之債務我總共分3次收款,如果我前面2次 都沒有將收據及款項繳回公司,會計怎可能會再將收據交給 我出去收款;又後續楊宗陞等人因為涉案,另外設立友力公 司,如果我擅自侵占款項未繳回,楊宗陞怎會再邀請我一起 在友力公司工作,遑論本案也非楊宗陞對我提告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收債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 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 催收債務事宜,而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 期間向債務人張馨之催收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 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 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 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 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等節,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5、167至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 一卷第32至35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證人楊士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 頁、偵二卷第33至37、91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證人 張馨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二卷第57至59頁)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委任書影本(他一卷第23頁)、力大公司契約書影 本(他一卷第24頁)、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他一卷第26頁 )、力大公司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力大公司保管 證明書( 債務人蔡政憲等之債權憑證)影本(他一卷第28頁 )、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債務人張馨之等)影本(他一卷 第29頁)、被告代表力大公司與張馨之之協議書(偵一卷第 73頁)、張馨之提供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5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徵諸證人洪炫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力大公司徵信部門工 作的,而我應徵當時是由楊宗陞面試的。我之所以會認識被 告,也是因為力大公司的緣故,他是負責討債的等語(偵二 卷第45至47頁)、證人楊士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力大公司上班時,我是負責擔任司機,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接送被告及楊宗陞,而楊宗陞是力大公司總經理,但有關討 債等業務都是被告負責等語(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98至 106頁);再參之被告於力大公司之工作模式係「以楊宗陞 為首,由被告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 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楊士弘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 催收工作;洪炫嘉、黃健峰均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李宛俞為 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 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 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 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渠等犯罪之分工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 李宛俞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登載於債務資料 簿,再由李宛俞或被告與委託人簽約後,由楊宗陞、被告、 楊士弘、洪炫嘉、黃健峰等人,以言行威嚇逼使債務關係人 或其家屬解決債務糾紛,索取之錢財於扣除應給付予委託人 之部分後,由力大公司取得50%,其餘50%則由被告扣除支出 及自己保留之部分後,依照比例給予楊士弘、洪炫嘉、黃健 峰分紅」,同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54頁),足認被告前 揭辯以力大公司係由楊宗陞經營,其僅負責債務相關催收業 務,且其之所以會向張馨之催討並收取前揭33萬元款項,亦 係經楊宗陞指示乙節,尚非全然虛構,堪屬信實。
㈢復觀諸卷附張馨之提出收據共3紙,其上均蓋印有力大公司發 票章,且日期分別為96年5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8 日,有該收據影本可佐(偵二卷第65至69頁);是依力大公 司前述經營模式以言,被告既僅負責帳款催收業務之執行, 且須受楊宗陞指示辦理,衡以常理,果若被告於催收帳務完 畢後,並未確實將收得帳款繳回而由力大公司會計人員點收 後登載成冊,該公司會計人員豈會提供後續2紙收據予被告 ,再由被告執以向張馨之提出而為行使;又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楊宗陞也應於96年5月、6月間向被告追詢此部分帳款,方 屬合理之認定。而證人楊宗陞固於偵訊時證稱:力大公司之 經營都是由被告負責,我跟被告有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書,且 公司帳務都是被告處理,我也不清楚本案情形等語(他一卷 第32至36頁、偵二卷第33至39頁),惟參以證人楊宗陞自陳 其因力大公司追討債務而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因而於00年 00月間遭法院羈押等語(他一卷第34頁),是其前述否認其 為公司負責人,並證稱公司相關業務均係由被告處理之詞, 是否係其推諉卸責之說法,顯屬有疑而難遽採。再者,審之 告訴人楊增田於102年4月15日提出告訴狀檢附之101年11月7 日契約書影本(他二卷第1至6頁),其簽約、委任之對象係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其上並蓋印有該公司大小 章;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炳孝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7年間 開始擔任力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前述契約書上大小章是真正 的,但該副印章係由力大公司前任負責人楊宗陞保管,我只 是借名擔任負責人而已等語(他二卷第96頁),有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他二卷第7頁),已與證人楊宗陞前 揭證述內容相違。況且,倘若被告確有本案侵占公司帳款之 行為,為何楊宗陞於101年間並未向被告追討此部分帳款, 甚至仍委由被告進行其餘債務之催收,在在核與常理有悖, 依此足證證人楊宗陞前揭證述,顯然不實,不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蘇真龍就本案債務之催收均係與被告 接洽、聯繫,而認被告若有確實將張馨之交付之33萬元繳回 公司,其理應於繳回同時通知告訴人蘇真龍等語。然而,以 力大公司內部分工情形而言,與委託人簽約等事宜本就屬於 被告之業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楊士弘、洪炫嘉 等人依指示收得之帳務既係統籌而由力大公司會計人員負責 點交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後續款項之交付、通知等事宜 為被告之業務,自均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收受 張馨之所交付之33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就該筆款項後續是否 係由被告侵占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 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 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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